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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辽宁铁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铁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664号原告:辽宁铁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波。委托代理人:南德芹。被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关跃。委托代理人:厉亚钢。原告辽宁铁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信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睿、代理审判员王潇潇、人民陪审员许睿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德芹、被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亚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信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原告因收取货款从前手辽宁铁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物资分公司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票号为4020005121569643,出票人为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临安市信用联社玲珑信用社,出票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收款人为武宁红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市农村信用社联社因在该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承兑,成为该票据的主债务人。汇票到期后,原告背书给工商银行总站路分理处委托收款时,承兑人以第一背书人盖章错误为由,拒绝付款,使“到期无条件付款”的承诺变为泡影,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铁信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符合法定持有商业承兑汇票资格的事实。证据二、汇票1份,欲证明原告是票据持有人即权利人、被告是承兑人即付款义务人的事实。证据三、退票理由通知书1份及托收凭证2份,欲证明1、该票据被拒绝承兑;2、玲珑信用社没有支付相应金额但认可原告为持票人的事实。证据四、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前手辽宁铁信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物资分公司存在买卖交易关系的事实。被告信用联社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05号答复,案涉汇票背书不连续,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因第一背书人盖错章导致背书不连续,被告拒绝承兑,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用联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案涉票据的持有人,理由是:1、玲珑信用社没有认可原告是票据持票人;2、原告和前手签署了合同,不意味着双方发生过真实的交易行为。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应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的要求,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的编号为4020005121569643,出票人为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出票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收款人为武宁红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后该票据依次背书给华锦蓝天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辽宁铁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物资分公司及原告,但上述背书人的签章位置均与相应的预留签章处不符。该票据到期后,被告拒绝承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作为案涉票据持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案涉票据背书签章不符合规范,作为持票人的原告丧失了票据权利,但仍可要求作为承兑人的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人民币10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存在瑕疵的票据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而予以接受,被告在出票、承兑过程中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铁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利益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辽宁铁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程 睿代理 审 判员 王潇潇人民 陪 审员 许睿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陈 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