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西部鞋都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西部鞋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四川西部鞋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川藏路中国西部鞋都工业园南片区。法定代表人黄富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弘,女,汉族,1988年1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西部鞋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鞋都公司)与被告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皓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4)成民管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皓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鞋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晓东、陈霞,被告皓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部鞋都公司起诉称,西部鞋都公司与皓思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5月4日和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XD-JD-ZL-03《库房租赁协议》、XD-JD-ZL-001《物业租赁合同》、XD-JD-ZL-04《库房租赁合同》,由皓思公司承租西部鞋都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139号F1酒店物业及地下停车库房。上述协议签订后,西部鞋都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业,但皓思公司除支付部分租金外,其余租金均发生逾期支付及拖欠情况,西部鞋都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7日就部分租金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皓思公司已出现严重违约情形,西部鞋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西部鞋都公司与皓思公司签订的XD-JD-ZL-001《物业租赁合同》及XD-JD-ZL-03、XD-JD-ZL-04《库房租赁协议》,皓思公司支付至实际腾退租赁物业之日止的租金及迟延缴纳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立即将租赁房屋及库房恢复原状并腾退给西部鞋都公司,确认《物业租赁合同》所涉租赁房屋内现有装修装饰及相应附属设施贵西部鞋都公司所有,诉讼费由皓思公司负担。皓思公司对西部鞋都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西部鞋都公司与皓思公司签订编号为XD-JD-ZL-03的《库房租赁协议》,约定西部鞋都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139号酒店地下停车场库房,面积约217.40平方米出租给皓思公司使用,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止,2014年5月1日前的年租金为48145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4%,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皓思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未付租金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达十五日的,西部鞋都公司有权解除协议。2011年5月4日,西部鞋都公司与皓思公司签订编号为XD-JD-ZL-001的《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西部鞋都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139号F1酒店物业,建筑面积为25267.629平方米的营业场地出租给皓思公司,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前的年租金为8483942元,2014年5月1日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标准上递增4%,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约定皓思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场地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该缴费期限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场地租金逾期超过15天的,西部鞋都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场地,因皓思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的,西部鞋都公司对皓思公司进行的装修不予补偿,皓思公司在退场时不得损坏房屋原有装修装饰,应保证房屋、装修及设施、设备良好的可使用状态,否则应负责修复。2012年2月23日,西部鞋都公司与皓思公司签订编号为XD-JD-ZL-04的《库房租赁协议》,约定西部鞋都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139号酒店地下停车场库房,面积约129.94平方米出租给皓思公司使用,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2014年5月1日前的年租金为31186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4%,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皓思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未付租金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租金达十五日的,西部鞋都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西部鞋都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但皓思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2014年7月8日,西部鞋都公司向皓思公司公证送达了《关于尽快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催告函》。本案中,西部鞋都公司明确主张皓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支付XD-JD-ZL-001《物业租赁合同》及XD-JD-ZL-04《库房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至腾退之日止,从2013年5月1日起支付XD-JD-ZL-03《库房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至腾退之日止。西部鞋都公司主张皓思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按照拖欠租金的金额,从2012年7月12日起支付XD-JD-ZL-001《物业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至租金结清之日,从2013年7月12日起支付XD-JD-ZL-03《库房租赁协议》项下的违约金至租金结清之日,从2012年3月2日起支付XD-JD-ZL-04《库房租赁协议》项下的违约金至租金结清之日止。皓思公司对西部鞋都公司的上述主张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XD-JD-ZL-001《物业租赁合同》,XD-JD-ZL-03《库房租赁协议》及XD-JD-ZL-04《库房租赁协议》,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案涉《物业租赁合同》及两份《库房租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西部鞋都公司因皓思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主张解除案涉《物业租赁合同》及两份《库房租赁协议》符合合同的约定,且皓思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西部鞋都公司主张皓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支付XD-JD-ZL-001《物业租赁合同》及XD-JD-ZL-04《库房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至腾退之日止,从2013年5月1日起支付XD-JD-ZL-03《库房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至腾退之日止,皓思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西部鞋都公司主张皓思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按照拖欠租金的金额,从2012年7月12日起支付XD-JD-ZL-001《物业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至租金结清之日,从2013年7月12日起支付XD-JD-ZL-03《库房租赁协议》项下的违约金至租金结清之日,从2012年3月2日起支付XD-JD-ZL-04《库房租赁协议》项下的违约金至租金结清之日止,皓思公司对西部鞋都公司的上述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西部鞋都公司要求确认案涉《物业租赁合同》所涉租赁房屋内现有装修装饰及相应附属设施贵西部鞋都公司所有,符合合同约定,且皓思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西部鞋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XD-JD-ZL-001《物业租赁合同》、XD-JD-ZL-03《库房租赁协议》及XD-JD-ZL-04《库房租赁协议》;二、被告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房屋、库房恢复原状并腾退返还原告四川西部鞋都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支付XD-JD-ZL-001《物业租赁合同》及XD-JD-ZL-04《库房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至房屋腾退之日止,从2013年5月1日起支付XD-JD-ZL-03《库房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至房屋腾退之日止;四、被告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以拖欠租金的金额为基数,从2012年7月12日起支付XD-JD-ZL-001《物业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至租金结清之日,从2013年7月12日起支付XD-JD-ZL-03《库房租赁协议》项下的违约金至租金结清之日,从2012年3月2日起支付XD-JD-ZL-04《库房租赁协议》项下的违约金至租金结清之日止;五、XD-JD-ZL-001《物业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房屋内的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归原告西部鞋都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48.3元(此款已由原告西部鞋都公司预交),由被告皓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寅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