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师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柳斌辉与聂玉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斌辉,聂玉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师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柳斌辉,男。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聂玉兵,男。委托代理人聂玉林,男,系聂玉兵之胞弟。委托代理人李新庚,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柳斌辉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聂玉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雯文、人民陪审员旷文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斌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聂玉兵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反诉理由成立,故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柳斌辉及委托代理人刘丰云、刘洪涛,被告(反诉原告)聂玉兵的委托代理人聂玉林、李新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柳斌辉诉称:2014年2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20万元(每人10万元)合伙到江西桃源物流运输公司租赁赣CU**牵引车一辆从事货物运输营运,租赁款共计56万元,除已付公司20万元外下欠公司36万元。车辆租赁期间,原告负责车辆的营运与管理,半年后共归还公司车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万余元。2014年7月20日,双方将租赁车辆的帐目逐一核实清楚后,双方协商将赣CU**牵引货车营运股权进行评估作价,归其中一人租赁营运,经协商一致,车辆价格为44万元,租赁营运权归被告一人所有,所欠公司29.8万元也由被告负责清偿,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7万元,其中包括2014年4月份被告出资3万元购买的赣C**挂车的六分之一的股份归原告,原告从7万元中减去付给被告的31438元外,被告还应付给原告38562元,此款被告已付34562元,下欠原告4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双方并于2014年8月2日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彻底终止。2014年7月20日开始,赣CU**牵引货车一直归被告营运,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共同到桃源物流运输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公司提出要被告先交5万元,所交5万元从原欠公司29.8万元中减去,剩余还欠公司24.8万元,被告拒绝了公司的要求。2014年8月底,物流公司因被告未清偿租赁车辆欠款,将赣CU**牵引货车扣回。2014年8月30日,被告在107国道无故将原告所有的湘DA**大货车非法扣押,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结算、签订协议终止了合伙关系,被告应遵守协议的约定,清偿下欠原告的4000元,被告无故扣押原告的车辆应予放行。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2014年8月2日《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现金4000元;3、判令被告放行所扣原告的大货车;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原告欺诈了被告。2014年1月,被反诉人多次提议要与反诉人合伙融资租赁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货车从事运输,反诉人表示同意,于2014年1月按被反诉人的要求,各自出资10万元前往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洽谈汽车融资租赁事宜,因为此信息是被反诉人提供的,反诉人与江西桃源物流公司不熟悉,全是被反诉人办理此事,在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本应是反诉人和被反诉人,而被反诉人背叛反诉人,将共同承租人擅自写为被反诉人“柳斌辉”一个人的名字,承租了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赣CU**牵引货车一辆。随后在与被反诉人合伙经营期间,反诉人一直认为是两人共同承租的货车,至今年8月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散伙《协议书》,将该车作价给反诉人一个人独自经营时,还认为是两个人共同承租的货车。2014年8月底,反诉人独自经营过程中被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告知,柳斌辉无权转让该车并以此为由扣走该车,导致反诉人无法继续经营,此时才知被反诉人隐瞒了事实真相,与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将反诉人“聂玉兵”的名字列为共同承租人。在合伙经营期间,与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所发生结算事项均是由被反诉人办理,具体下欠租金数额只有被反诉人清楚,在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反诉人故意隐瞒欠款数额,将实际欠公司33.7604万元谎称为29.8万元,诱骗反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支付了被反诉人的车辆转让款16.6万元。反诉人接转该车后更换轮胎6个,计1.26万元,共计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17.86万元(营运损失除外)。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将无权转让的赣CU**牵引车擅自转让给反诉人,且在2014年8月2日的《协议书》中采取欺骗手段,将实际尚欠公司的33.7604万元谎称为29.8万元,骗取反诉人接转该车,导致反诉人对该车无法营运,损失巨大。以欺诈行为订立的合同,反诉人有权请求撤销,且该车的转让违反了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项中“乙方除非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外,不得将租赁汽车转让或者转租给第三者”的约定,应依法确认反诉讼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车辆转让款16.6万元,支付更换轮胎款1.26万元,共计17.6万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反诉原告)变更反诉请求,请求撤销或者解除双方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双方并不是转租关系,在车辆转让过程中江西桃源物流公司是知情的,原告没有欺诈被告,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合伙投资,并以原告的名义与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2租赁车辆验收单、领物单,证明原、被告与桃源物流公司形成融资租赁关系后取得了公司提供的汽车及其附带手续等法律事实;证据3、4费用凭证、结算凭证,证明原、被告共同租赁汽车营运前、后所发生费用;证据5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汽车租赁所形成的拆伙,将股权由原告移交给被告的事实;证据6、7行驶证、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个人所有的湘DA**扣押的事实;证据8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车辆股权转让情况并同时证实被告受让股权时公司知情的法律事实;证据92014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证明反诉被告用欺诈手段转让车辆的事实;证据2更换轮胎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更换轮胎的损失为1.26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5、8、9,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20万元(每人各10万元)合伙到江西桃源物流运输公司租赁赣CU**牵引货车一辆从事货物运输,原告以其个人的名义与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租赁期间,由原告负责车辆的运营与管理。2014年7月20日,双方将租赁车辆的营运帐目核算后协商将赣CU**牵引货车作价44万元由被告一人租赁经营,并于2014年8月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柳斌辉)将X1挂车转让给乙方(聂玉兵),车辆作价44万元;2、双方签字以后,X1车以前所有的债务与乙方无关;3、签字以后甲方欠江西桃源物流有限公司贷款29.8万元由乙方负责;4、从买车回来到2014年7月20日所有电子抓拍双方共同负责;5、签字以后甲方拿到钱以后,无条件配合乙方过户;6、乙方在签字以前必须把转让款38562元付清;备注:乙方签字后视为将赣C45**挂车的六分之一股份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赣C**挂车的六分之一的股份归原告并付给原告现金34562元。此后,被告在经营赣CU**牵引货车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到江西桃源物流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公司提出要被告先交5万元,但被告认为公司应按对待原告的条件同等地对待被告,应按月归还车辆贷款2万余元,故拒绝了公司的要求,公司亦认为原、被告双方转租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故公司未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8月底,江西桃源物流公司将赣CU**货车扣回。现在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合同欠款4000元。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隐瞒主要事实真相,并擅自拆除GPS,脱离公司的监管,且未征得《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同意,擅自将车辆转让,导致车辆被扣,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依法撤销或解除《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认为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欠公司款项298000元,后来却发现从租赁车辆至2014年11月28日实际欠公司337604元,原告隐瞒这一事实,是一种欺诈行为。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原告承认欠公司337604元,是因为除了所欠公司的车辆贷款298000元外,还欠公司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公司与承租人是一年一结,而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租赁期间还不到一年,本院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向本院陈述属实,故只能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遗漏一部分费用,合同有瑕疵,不能认定原告构成欺诈行为。2014年3月8日,公司在车辆上安装的GPS被拆除,是公司与原告柳斌辉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有欺诈被告的行为,故亦不能认定原告构成欺诈。原、被告在约定合伙到江西桃源物流运输公司租赁赣CU**半挂车时,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未向江西桃源物流运输公司表明是原、被告合伙租赁车辆,原告陈述是被告同意以其一个人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且与公司的所签订的合同中只有原告一人的签名,公司也并不知道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对于公司来说是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双方对公司来说应是一种转租关系,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是一种股权转让关系。在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柳斌辉)除非征得甲方(江西桃源物流运输公司)书面同意外,不得将租赁汽车转让或者转租给第三者。因原告柳斌辉未经公司的书面同意同,违约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聂玉斌,公司于2014年8月底将车辆收回,导致被告无法对车辆行使营运权。故本诉原告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协议书》,要求本诉被告支付下欠的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放行所扣原告的湘DA**大货车,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反诉被告收取反诉原告的款项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就之前合伙租赁赣CU**车辆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反诉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转让款16.6万元无相关依据,在签订《协议书》时反诉原告已支付给反诉被告34562元反诉被告应予返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更换轮胎款126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赣C**挂车的六分之一股份归柳斌辉所有,经庭审查明自签订协议后至今柳斌辉一直未就赣C**挂车与相关股东进行过结算,故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应返还赣C**挂车六分之一的股权归反诉原告,自2014年8月份起赣C**挂车的收益由反诉原告结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柳斌辉与被告(反诉原告)聂玉兵于2014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付款项3456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赣C**挂车六分之一的股权,并由反诉原告结算自2014年8月至今的车辆股权收益;四、驳回本诉原告的本诉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柳斌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柳斌辉负担1180元,聂玉兵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慰审 判 员 旷雯文人民陪审员 旷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斌校对责任人:李慰打印责任人: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