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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一才与张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才,张兴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刘一才,男,生于1941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张兴华,男,生于1968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一才诉被告张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一才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预交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一才负担。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