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被告刘某,男。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驾驶吉C3A3**号大货车,沿长岭镇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南环城路与岭东街路口,同一台沿岭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相撞后,撞向原告驾驶的停驶的吉JQ40**号两轮摩托车,被告货车将原告及摩托车碾压过去,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轿车逃逸。事故经长岭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长岭县医院和吉大二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4月24日,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某右侧大腿中段截肢术后已构成V级伤残。2、杨某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X级伤残。3、杨某的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19500元。4、杨某的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45日,护理期为22.5日,营养日为22.5日。5、杨某的康复训练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6、杨某右侧大腿中段截肢需安装假肢,依相关规定,不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及更换年限进行评定。现要求被告赔偿我长春医院医疗费136105.28元、长岭医院1442.67元、长岭门诊225.74元、长春门诊及外购药2577.60元、误工费185天×166.60元=30833.33元、护理费46天×108.59元=49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2700元、交通费3128元(从长岭到长春入院的120费用1500元,出院1500元,其余为护理人员去长春产生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0年×68%=302934.56元、二次手术费195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5天×166.60元=75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2.5天×108.59元=2443.28元、二次手术营养费22.5天×100元=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600元。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赔偿,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我看不懂,对原告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办,我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吉C3A3**号大货车,沿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岭镇南环城路与岭东街路口,同一台沿岭东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相撞后,货车前行同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的停驶的吉JQ4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货车将摩托车碾压过去,致原告杨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轿车逃逸现场。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3000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逃逸的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2月31日,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长岭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3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就医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侧小腿离断伤,右侧小腿软组织脱套伤,右侧足跟及足底软组织挫裂,右侧胫神经损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侧胫前动脉离断,右跖骨骨折,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及右足软组织坏死。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36182.88元,出院要求全休三个月。后就医于长岭县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截肢术后,左胫腓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668.41元。外购药物花2500元。总共花医疗费140351.29元。2015年4月24日,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某右侧大腿中段截肢术后已构成V级伤残。2、杨某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X级伤残。3、杨某的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19500元。4、杨某的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45日,护理期为22.5日,营养日为22.5日。5、杨某的康复训练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6、杨某右侧大腿中段截肢需安装假肢,依相关规定,不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及更换年限进行评定。被告刘某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长春医院医疗费136105.28元、长岭医院医疗费1442.67元、长岭门诊医疗费225.74元、长春门诊及外购药2577.60元、误工费185天×166.60元=30833.33元、护理费46天×108.59元=49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2700元、交通费3128元(从长岭到长春入院的120费用1500元,出院1500元,其余为护理人员去长春产生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20年×68%=302934.56元、二次手术费195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5天×166.60元=75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2.5天×108.59元=2443.28元、二次手术营养费22.5天×100元=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570235.6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赔偿,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长岭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出院诊断书、外购药收据、交通费票据、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雇工合同书、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符合事实与法律,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40351.29元,其中2500元外购药物无医嘱,又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保护,应保护医疗费为137851.29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保护108.59元/天×(6天×2人+13天+4天+22.5天)=5592.39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其已在长岭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在长岭县宝升塑钢加工厂工作合同,但未提供损失证明,其误工标准应按其他服务业每天108.59元计算,应保护108.59元/天×185天=19980.5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入院出院情况,应保护3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22274.60元/年×20年×63%=28065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为491534.20元。鉴定费3600元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某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营养费等合计162301.29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9232.91元中的11000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剩余经济损失371534.20元的20%即74306.8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295元,由原告承担705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2331元,由原告承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宇杰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书 记 员 付 佳书 记 员 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