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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利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王福利,男,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系个体营运司机,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原告王福利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利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9时30分,在106省道238km+700m(老大房镇),方晓峰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吴春英、高丽君)由北向南行驶,遇前方同方向原告王福利驾驶农用四轮车并与之尾随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福利及吴春英、高丽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辽中县人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1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晓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利及吴春英、高丽君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73.76元、护理费700元(二级护理7天,每天要求护理费100元,护理人是原告的妻子邓桂��,在辽中给别人卖服装)、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6,454.46元(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12日共计107天,原告是出租车司机,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53.78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十级伤残,城镇标准)、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5000元,合计89,414.22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以法院核实的金额为准;护理费我公司认为过高,应按护理人户口性质给付;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没有诊断书,只能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误工费的标准,运输业沈阳周围的标准是120元,我公司同意每天给付120元;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院天数每天给付3元,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过高,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村户口,虽然原告提供了社区的证明,但是这个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且原告提供的取暖费和物业费票据的姓名“王福丽”与原告的姓名“王福利”部分不符,原告提供的水费、天燃气的收据都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请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施救费请法院酌情判定;车辆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修车发票,我公司对车辆定损4500元,同意赔付4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9时30分,在106省道238km+700m(老大房镇),方晓峰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吴春英、高丽君)由北向南行驶,遇前方同方向原告王福利��驶农用四轮车并与之尾随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福利及吴春英、高丽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辽中县人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1天,其中二级护理7天。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晓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福利及吴春英、高丽君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12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县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福利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另查,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王福利在辽中县居住,从事个体出租客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施救费票据、医疗费收据、门诊住院病历、护理证���、抽取鉴定机构、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居住证明、生活交费收据、原告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及公安卷有关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方晓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673.76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其中在辽中县潘家堡镇卫生院的24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其余医疗费7,433.76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7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671.16元(95.88元×7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454.46元,因原告从事个体出租客运,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定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天,即误工费为15,378元(153.78元×100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51,156元,经查,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损5,000元,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4,500元,原告亦同意,本院按4,5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6,068.92元。因事故车辆辽XXX**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利医疗费7,4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5,378元、护理费671.1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80元、施救费500元、部分车损1,500元,合计83,068.92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利部分车损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福利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