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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熊吉元诉被告王书洋、雷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吉元,王书洋,雷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熊吉元,男,汉族,1958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江南,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王书洋,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被告雷美玲,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原告熊吉元与被告王书洋、雷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陶晓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熊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洋、雷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吉元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王书洋、雷美玲夫妇因经营的需要从原告处借走现金84000元,2012年10月28日,又借了16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王书洋为此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无还款之意,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即9.6‰计算,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即被告王书洋所写的借条二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约定的相关事实。被告王书洋、雷美玲没有出庭和答辨,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辨、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王书洋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熊吉元借款84000元,约定在二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被告王书洋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28日,被告王书洋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王书洋为此并结合上一笔借款84000元一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的借条,被告王书洋在此借条上写明,此借款在2013年6月底还清,如到期不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上述借款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均交付给了被告王书洋。现本案的借款已逾期,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此借��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原告现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7月期间1-3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书洋、雷美玲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书洋共向原告熊吉元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此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依法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本案的债务依法均有偿还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双方对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做出了约定,此利息的约定也没有超过法定的最高利率上限,依照双方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7月期间1-3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被告应按月利率1.03%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只要求按月利率0.96%计息,此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院对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0.96%计息给原告。综上,原告熊吉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洋、雷美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熊吉元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连带偿还给原告熊吉元,其利息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0.96%的标准计息至本案的借款本金支付完毕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72元,由被告王书洋、雷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文    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陶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