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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殷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殷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成英,女,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纽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宝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成英及其辩护人郭国良、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毅刚、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宝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上线徐某某(另案处理)的宣传、鼓动下,加入徐某某所创立的“某A俱乐部”传销组织,通过缴纳3000元会费以成为会员的方式加入该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返利依据,以将来优惠入住“某A老年公寓”为诱饵,诱使下线再发展下线。每名参加传销组织人员缴纳3000元会费后,成为会员,该人再发展两名下线,两名下线各缴纳3000元会费后,该人就成为顾问,就可以按该传销组织发展的期数得到返利,发展的下线越多获利越多。经查,2011年12月份以来,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等人先后租用文峰区某BKTV、殷都区某C大酒店、殷都区某D民房、殷都区某EKTV等地方,召集参与传铛人员聚会,在聚会期间,张某甲、张某乙两人负责讲公司制度,闫成英、杨某某负责讲“分享”,“某A俱乐部”传销组织在安阳成立两个报单中心,分别由张某甲、张某乙负责,张某甲、张某乙负责把入会费通过银行汇到徐某某指定的账户。经鉴定,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共有445人参与传销活动,入会金额共计1335000元。闫成英组织、领导的参与人员445人,共17层级;张某甲组织、领导的参与人员443人,共16层级;张某乙组织、领导的参与人员233人,共有13层级。为指控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其它相关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成英辩称仅仅是参与传销,没有参与组织、领导传销。闫成英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本案中对于参与传销人员的调查仅有78份笔录,不能认定指控、鉴定的425人,闫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实际参与传销的人没有那么多,很多都是以多个他人名义报名参加来获利。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甲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时间、人数、层级、涉案金额不清,实际参与时间应为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人数57人,其中虚拟人数17人,实际人数40人,获利69000元,扣除虚拟人员会费51000元,实际获利18000元,应在一年半量刑或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所有虚拟人员。张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应当以张某乙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扣除虚拟人员后的人数认定犯罪人数,实际共为55人。本案犯罪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刑法虽然规定了严重情节,但没有对严重情节作出解释,相关司法解释在2013年11月出台,因此,依据“从旧兼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不应当认定情节严重。张某乙协助抓获网上逃犯,属于立功,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年满70岁,应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以及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上线徐某某(另案处理)的宣传、鼓动下,先后加入徐某某所创立的“某A俱乐部”(以下简称某A俱乐部)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将来优惠入住“某A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某A公寓)为诱饵,诱使下线再发展下线。每名参加传销组织人员缴纳3000元会费后,成为会员,该人再发展两名下线,两名下线各缴纳3000元会费后,该人就成为顾问,就可以按该传销组织发展的期数得到返利,发展的下线越多获利越多。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通过以自己或者他人的身份,缴纳会费成为会员,积极组织、协调他人或自己发展下线后,按照层级获利。另外,张某甲、张某乙还以为传销人员报单获取报单费。2011年12月份以来,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等人先后租用文峰区某BKTV、殷都区某C大酒店、殷都区某D民房、殷都区某EKTV等地方,召集参与传铛人员聚会,在聚会期间,张某甲、张某乙两人负责讲公司制度,闫成英、杨某某负责讲“分享”,“某A俱乐部”传销组织在安阳成立两个报单中心,分别由张某甲、张某乙负责,张某甲、张某乙负责把入会费通过银行汇到徐某某指定的账户。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闫成英、张某甲、杨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及人数共计452人,层级25层,涉案金额1356000元。其中,闫成英参与组织、领导“某A俱乐部”传销组织涉案人数435人,共23层级,闫成英非法获利43760元。张某甲参与组织、领导“某A俱乐部”传销组织涉案人员427人,共19层级,张某甲非法获利108840元;2012年6月份,张某乙参与组织、领导“某A俱乐部”传销活动后,涉案人数222人,共15层级,涉案金额666000元,张某乙非法获利16930元。案发后,张某乙将非法获利缴纳至侦查机关。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根据被告人张某乙提供的线索,在安阳市三官庙大街一家借贷网门市将网上在逃人员孙某某抓获。孙某某因故将他人打成轻伤后被网上追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成英供述,我因为组织传销,被工商局移交到公安局。我们没有具体产品,只是加入这个组织会在某个阶段有一定的奖励。2011年12月份,一个叫徐某某的滑县老乡对我说,有个互助老年项目,名字叫某A俱乐部,如果这个俱乐部在某个地方的会员达到三千人以上,就在这个地方建老年公寓,会员拿金卡可以优惠居住。要想成为会员必须向某A俱乐部交3000元会费,如果会员在一年半之内再发展两个下线会员,就会拥有金卡。徐某某让我在安阳成立一个小团队发展会员,并联系了杨某某跟我一起在安阳干,杨某某又找了她儿子张某甲,这样我们三个人就开始商量发展会员,成立安阳某A俱乐部。后来张某甲又找来了张某乙加入,我们四个人一起负责安阳某A俱乐部。目前全国范围内已经是第25期。某A俱乐部是香港国际创响公司成立的项目,总部在香港,深圳成立了分公司,叫深圳市某A家健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徐某某。某A俱乐部是在全国开展的项目,具体到安阳市,是我们几个人负责。发展的会员将3000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再把钱打到徐某某的公司账户上。每期完成规定的会员数,公司会向会员返利,具体是这个项目起盘人是10人,为第一期,在全国范围内下一期为上一期人数的1.2倍,就是除了第一期10人外,发展12人为第二期,完成后第一期每人得700元;再发展14.4即15个会员为第三期,第二期会员每人得700元,第一期每人会员得260元。以此类推,完成第四期,第三期会员每人得700元,第二期会员每人得260元,第一期会员每人得500元。返利是公司直接打到会员账户上。发展下线会员没有固定的地点,有时在家,有时在KTV,有时在宾馆。我们几个人将下线会员或有可能成为会员的人集合在一起,说加入公司的好处等。2013年7月份左右,深圳公司出钱,我和杨某某、张某乙找了好多地方,才租到安阳市铁西路水厂对面一个独院,在那我们每周上两次课,向会员或拉过来可能成为会员的人讲公司制度,谈公司发展前景,每个人能得到的返利钱数,张某甲和张某乙讲课、讲制度,他们还负责报单。我和杨某某讲分享,也就是宣扬公司的前景,和加入公司的好处,包括公司返利、给会员过生日,谁家有红白喜事公司也出礼钱,老了住公寓优惠等等。还散发某A俱乐部的宣传资料让大家相互传看等等。我们四个负责聚会的一切事物,有时张某甲不在,他弟弟张某丙就替他讲课。后来,我和张某乙同杨某某因为经营团队闹矛盾,经向徐某某汇报,我们和杨某某分开负责团队。让杨某某和张某甲他们在安钢另弄了一个聚会地点,他们在安钢维也纳KTV一楼东头的一个房间。分开前,我们都是在张某甲处报单。分开后,我们这边的人就张某乙给公司报单了。我们这边是每周三、日聚会。他们那边不清楚。但我们仍是一个团队。我和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安阳市具体发展了多少人得问张某甲和张某乙,他们负责报单。查获的宣传材料中,手写的公司运作方法、“某A俱乐部打造退休新模式”是我写的,用于集会时讲课。其他的红头文件、“某A俱乐部与其他公司模式比较”“打造退休新模式”“跨世纪的桃花园”都是张某甲从公司弄来的资料,都是用于讲课和会员交流用的。我是第三期会员,但因为我负责安阳事务,徐某某不让我发展会员,他将刘迎春以及一个姓吴的我不认识的两个外地人和杨某某算我名下,即我有三个下线会员。按规定,别人都只有两个会员。我介绍我滑县同学张某甲,挂在张某甲名下。我把我女儿高某挂在滑县一个人的名下。一个会员得病不干了,我将我丈夫高海修顶替了这个人。滑县有朱某某和张某丁负责的一个团队,他们直接对郑州。还有一个张某甲负责,对安阳。开始时他们都在张某甲处报单,后来朱某某自己成立了报单中心,他们就都在朱某某处报单。我对于鉴定意见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12月,我认识一个叫徐某某的人,他给我打电话,讲他有一个项目,也就是某A俱乐部的情况。因为快过年,我没有同意加入。2012年3月份,徐某某同闫成英等几人来安阳,再次提及某A俱乐部的事,当时我抱着看一看的态度,同徐某某见面,当时还有我母亲杨某某、张某丙等,同徐某某见面后,他讲某A俱乐部是一个全国性的养老互助俱乐部,一个人只要发展两名会员,每名会员交3000元就完成任务,成为顾问,可以按照全国俱乐部期数拿到每一期的钱。如果进入俱乐部,但没有完成两个人的任务,就只能是俱乐部的会员,拿不到钱。如果已经完成任务,还有人想加入,就可以将名字加到没有完成任务的人名下,帮助完成任务。我听着还可以,当时闫成英已经加入,我母亲杨某某加入到闫成英名下,当时已经到了第六期。我和我弟弟张某丙加入到我母亲名下,但我没有发展会员,先看看我母亲是否像徐某某说的那样能够拿到钱。停了有五个月,我母亲完成两个人任务后,每一期都拿到了钱,这样我就发展了我前期梁某某、滑县张某甲成为我的下线,我也完成了两个人的任务,这时俱乐部已是第七期,我成为了第七期的人。现在整个俱乐部到了第二十五期,我到了第十七期。安阳地区某A俱乐部负责人有我、闫成英、张某乙、杨某某。开始时没有固定地方,我们负责召集会员、可能成为会员的人,在某C大酒店KTV包间、某BKTV包间、安钢维也纳KTV包间等地召开茶话会,张某乙和我负责讲公司(某A俱乐部)制度、公司发展规划,闫成英、杨某某负责讲分享(就是加入某A俱乐部的好处),闫成英讲公司是设么样公司、前景如何如何好,并以她挣了多少钱为例讲如何赚钱。开始安阳地区某A俱乐部会员加入都由我报单,我把会员加入俱乐部的入会费3000元钱汇到徐某某给我的冯某某银行账号上,他说冯某某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后来杨某某同闫成英、张某乙闹矛盾,闫成英、张某乙在殷都区小花园找了一个小院子作为会员集会的地方,这时杨某某酒不再讲分享,只是给会员倒水等一些服务性工作,到小花园后,我就没有讲过课。后来我和杨某某在安钢维也纳也找了一间包房作为安钢那片会员的集会地点。在安钢维也纳每星期六下午集会一次,杨某某在维也纳讲分享,我负责讲公司制度,有时我去外地出差,我弟弟张某丙也代替我讲课,外地也有某A俱乐部,徐某某安排我到外地讲课,主要讲公司的制度。因为分成了两个点,张某乙也成立了报单中心,安钢那儿发展的新会员由我报单,小花园新会员则由张某乙报单。安阳地区共有300多人,另外张某甲在滑县发展多少人员不清楚。有新会员加入时,我们队新会员讲有一个养老公寓,参加这个项目后,人老了之后不用孩子们负担养老问题,进入时交3000元钱,发展两个人,可以规定拿钱等等。我们四人组织某A俱乐部,公司不给我们具体的报酬,只是规定我们开一次会给300元聚会费用,钱交给了张某乙,具体多少不知道,也没给我们分过。另外,每报单一个新会员,公司给我15元的报单费,我大概报了有200多单。公司的资料大部分是徐某某给的,后来用完了,我就从网站上下载后到街上复印店打出来,国务院的红头文件是徐某某给了个客服QQ传出来的,我打印出来了。张戊的讲话稿是邯郸的马某某传给我和张某乙,然后我们两个打印出来,期数分享表也是从网上下载打印出来的。我以我的名义加入某A俱乐部时交了3000元,任务完成后,我是第七期。然后到第八期,我个人拿个人第二期的700元,第九期我拿个人第三期的260元,第十期我拿个人第四期500元,第十一期我拿个人第五期1300元,第十二期我拿个人第六期2200元,第十三期我按俱乐部要求确认3000元,第十四期我拿个人第八期4000元,第十五期我拿个人第九期3000元,第十六期我拿个人第十期5000元,第十七期我确认3000元,第十八期我拿个人第十二期4000元,第十九期我拿个人第十三期3000元,第二十期我拿个人第十四期15000元,第二十一期我确认3000元,第二十二期我拿个人第十六起4000元,第二十三期我拿个人第十七期3000元,第二十四期我拿个人第十八期15000元,第二十五期我确认3000元,以上我共拿了48960元钱。梁某某、张某甲是我的下线,梁某某的下线时我儿子张某己、内黄一个朋友王某某,后来王某某因为没钱,没加入某A俱乐部,我就把网上王某某的名字换成我的名字,身份证号还是他的。我把刘某某、吴某某放到张某己下线,王某某下线是张某乙、徐某甲,我又用我的第三个名、我儿子张某己第二个名下又各写了两个人名作为下线。梁某某、两个张某己、王某某、刘某某、吴金风、第三个我的名字,还有2013年5月份又发展的四个共十一个,后来我共在俱乐部上了二十个名字,都是我拿的钱,共60000元,我从这二十个人名下共得了18万元多。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2年6月份的时候,我在安阳市安钢附近的一个宾馆见到张某甲,他拿着一本某A年宣传资料给我介绍说这家公司现在正在做一个老年公寓的活动,先期投入3000元入会,再发展2个人形成一个金三角就可以挣钱,而且以后老了还可以住进去,当时我没有答应,他给我一本宣传资料我就回家了。大约一个多月后,张某甲打电话让我到安钢盛德利宾馆找他,在那我见到一个男子,张某甲介绍说这是公司的徐总,徐总给我说公司的运作模式和公司的前景,然后张某甲问我觉得怎么样,我说还不错,也感觉这个项目还可以,前景不错,张某甲就说你准备报几单,我说不报没有钱,张某甲把我拉到房间外面,说你先报一个金三角,我先给你把钱垫上,等挣钱了你再还我,并且对我说不要告诉别人,然后我就答应了。我就先以我的名字和我两个儿子张某庚、张某辛的名字报了三单。当时我是公司第11期的时候进入的,张某甲告诉我报完单后我就回家了。大约一个多月公司就按第一期给我返了700元。这就到了第12期,我凑了3000元,还找朋友张某子投了3000元,找张某甲给他,以我妻子张某壬和张某子名义放在我大儿子的下面,这样我大儿子张某庚在公司第12期进入。一个月后,按照第2期返我260元,第三期返我500元。又过了两个月,到了公司第13期时,我又凑了6000元,以我女儿张某丑、我妹妹张某寅名义买了两单,放在我二儿子张某辛名下,即我二儿子在公司第14期进入,这个时候我进入我的第6期,我应拿1300元,可是公司返我500元,扣除800元和我的第7期返的2200元凑够300元做一个第二个确认,也就是保证金的意思。公司规定每满一个阶段,必须交保证金,也就是说我还想与公司继续进行合作,如果不交保证金公司就停止给发下一阶段的钱。这时我大儿子进入第三期,公司进入第14期,返的700元我拿了。前面说的第六、七期3000元做为我的第八期的资金,不领钱。到公司第18期的时候,我进入我的第9期返我4000元。我在公司第20期时又凑了6000元用我儿媳妇王某和周某的名字买了两单,放在我妹张某卯的名下,钱交给了王某甲。第20期以后我又用张某辰和张某巳的名字又交了6000元,放到我女儿张某丑名下,后来因为我开始讲课和开报单就没有再出钱了,后来我再介绍的人员就放在我两个儿媳的名下了。我是2013年4月份开始讲课,因为我讲课比较好,参加人越来越多,铁西安钢这一片的人比较多,公司就从网站上面给我开了一个报单中心,2013年5月7日让我负责铁西小花园这一片的报单,安钢那一片由张某甲负责。我开始自己报单了。就是我和闫成英名下的人由我向公司报单,每报一单公司就给我15元。公司给我的返利和报单费都达到了我的农行卡张,我负责一个报单中心,如果我不去讲课发展不了会员,发展不了会员就没有钱可挣。通过我发展的会员有七、八十人,通过我报单的有150人,我获得返利大概5万多,报单手续2250元。某A俱乐部是香港国际创响公司成立的项目,总部在香港,在深圳成立了分公司,叫深圳市某A家健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徐某某,其自称和国家老龄委签了合同。某A俱乐部是在全国开展的项目,2011年3月份进入安阳市的,由张某甲、杨某某、闫成英、张某丙4个人负责安阳市的工作,每期完成规定的会员数,公司会向会员返利,具体是这个项目起盘10人为第一起,在全国范围内下期为上期人数的1.2倍,就是12人,即除第一期的10人外,发展12个会员为第二期,再发展15个人为第三期,以此类推。完成第二期时第一期每人获利700元;完成第三期人数第二期每人700元,第一期每人260元;完成第四期人数第三期每人700元,第二期每人260元,第一期每人500元。等发展到第26期为一局,第一期会员出局,每人共得返利213960元。第27期时第二期会员成为新一局的第一期,共得返利213960元,并出局。返利钱由公司直接打给会员;我是2012年9月份参加某A俱乐部传销活动,2013年4月份开始讲课,2013年5月7日开始负责安阳市某A具体工作。负责安阳市某A具体工作的有我、闫成英、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丙5人。我们主要是通过开茶话会把大家召集到一起,给大家讲公司的发展前景,和公司互动基金的分配,刚开始由我和张某甲讲课,张某甲讲互动基金的分配,再由闫成英和杨某某讲他们是如何接触这个项目的,他们现在的收益情况,还又散发某A俱乐部的宣传资料让大家互相传看等等,开茶话会的资金由公司给出,开始的时候一个星期给1500元,钱都打到我账面上,每次花多少钱由我和杨某某还有闫成英签字,从2013年6月份就没有再打过钱了。闫成英招的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村租的房子,公司给的租金钱每月600元。开始时我们5个人一起干,后来我和闫成英同张某甲、杨某某分开了。某A俱乐部在安阳地区共发展了五、六百人。我名下是我两个儿子,大儿子张某庚下线时我妻子张某壬、郭某某,二儿子张某辛名下是我女儿张某丑和张某子,张某壬名下是我妹妹张某寅和马某甲,张某丑名下是高某某和冯某甲;张某子名下是他女儿张某午和王某丙。我大儿媳周某甲在王某丙名下,二儿媳王某只在张某寅名下。其中,我本人、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寅、张某丑、周某、王某只、田某某、祝某某、张某巳、张某辰共12个人的入会费共36000元是我拿的,他们都不知道,我只是为了多发展会员私自安排的。我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案我被取保后,就想要找个机会立功,就想起来我姑姑所在的西柴固村的孙某某因为打架被公安找,不敢回家,一直在三官庙附近躲着。而我以前在安阳县计生站工作,工作地点在三官庙,比较熟悉,退休了也常在三官庙转。为了立功,我就常到网吧和门市转,2014年11月15日下午,我在三官庙的一个借贷门市看到孙某某正在里面跟两个人打牌,我就赶紧通知我朋友芈某某,问他咋办,他说他是协警,让我通知崔家桥派出所所长方某,我通知后公安人员就来把孙某某抓了;4.同案犯徐某某供述,2011年12月7日,我跟滑县老乡薛某某一起筹划“某A俱乐部”传销活动,找到安阳的闫成英,她家也是滑县的,以及杨某某、张某甲,后来不知道谁又发展了张某乙,这样安阳市就由他们四个人组织“某A俱乐部”传销的事情。报单中心开始都是由张某甲负责,后来安阳市发展的人多了,2012年5月份,他们商量并经我同意后在安阳市安钢那边的会员就由张某甲负责报单,安阳市东边的会员就由张某未负责报单。安阳发展了200多人,滑县还有200人左右。为了使“某A俱乐部”有一个合法手续,便于开展工作,我就在容易成立公司的深圳,成立了深圳某A家健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我是法人代表,找马某乙当股东,她实际上跟公司没有什么关系。公司没有人,我只是以公司的名义发展某A俱乐部作为一个经营项目。某A俱乐部组织结构共分为六层,第一层是我,根据发展人数来决定,发展300人是第二层是总经理,发展200人是第三层总监,发展100人是第四层经理,发展50人是第五层主任,发展30人成为第六层组长。如果发展超过300人,每多发展一个人给一定数额的市场补助,比如给总经理150元,总监120元,经理90元,主任60元,组长30元。具体是一个线的总经理得150元,然后他从自己的这个150元中给自己线下的下一级别管理人员按上面的标准钱,然后下一级管理人再给其下级管理人分钱。闫成英、张某乙、张某甲、杨某某他们应该都是经理。他们除了发展会员,还要负责组织定期召开某A俱乐部茶话会和会员生日宴会。茶话会是一个星期开一次,在会上他们要负责讲公司制度和运行模式,还要讲成为会员的好处。他们开会没有明确的好处,我会给他们开会的经费,具体怎么使用我不管,他们自己决定。2012年5月份,我和薛某某产生了矛盾,他退出了某A俱乐部,之前会员费都是薛某某自己在安阳收取的现金,他收取安阳和滑县100多会员的会费,2012年5月份之后,安阳市会员费由负责报单中心的人把会员费汇入冯某某的农行账号,安阳市就是张某甲和张某乙报单,安阳市包括滑县的有30多万,以账户为准,这是扣除分发过会员应得的返点后剩余的钱。各地回到账户上的共计有一、两千万,用于各地开会、返利、租房(宝鸡和烟台成立了分公司)、各地市场领导人开支、以及我和张某甲到各地跑市场的费用。滑县的情况是2012年春节前后,闫成英发展了张某甲,2012年3月份我发展了朱某某,把她安在了张某甲名下,她又发展了张某丁,这样滑县市场就由张某甲、朱某某和张某丁负责,后来滑县发展的会员多了,他们就分开负责,由张某甲负责一块儿,朱某某和张某丁负责一块儿。开始是张某甲报单,后来滑县分开两个报单中心,张某甲和朱某某负责。我不参加他们的活动,我只是到安阳和闫成英他们见见面,说说和安排某A俱乐部的事情,具体活动由他们组织。5.证人张某甲证言,我和闫成英是同学,2012年3月上旬的时候,闫成英给我打电话又跑到滑县找我,向我介绍某A俱乐部,说是一个互助养老项目,只交3000元,互助两个朋友也就发展两个下线就完成任务了,就可以进到这个系统拿互助基金,后来我知道她介绍她的人帮助她发展了两个下线,她就挣钱了。我给她面子参加,2012年3月12日在滑县道口一个宾馆里,闫成英去收我的3000元现金。然后第一期700元,第二期260元,第三期500元,这时候才多少知道这个模式是全国只要这一期完成发展两个会员的任务,就给开始发互助基金,我感觉可以挣钱,就发展我儿子张某申、闫成英女儿高某,分别交款3000元。高某下线闫成英帮忙,我儿子下线由滑县白道口镇的齐某某帮忙,我没有怎么操心,滑县一共就发展了14个左右的下线会员,我和我儿子一共得了35000元左右的互助基金,我们在一个卡上户名是我的。我没有对外宣传过,只是对齐某某说这个项目不错,闫成英不动就挣钱了。我本人是第十期加入,走到第二十五期等于说我走了15期。每期人数增加上一期的1.2倍。2013年8月7日闫成英叫我去听课,中午3点我到安阳市殷都区水厂对面的一个活动场所听讲,闫成英还没有开始讲课就被工商局抓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经过杨某某介绍加入某A俱乐部第十五期,其给其女儿刘某甲加入第十六期,目前二人收益均是10960元。召集讲课的是闫成英、张某乙、张某甲、杨某某,杨某某召集、送瓜子、西瓜等服务,闫成英是安阳某A俱乐部第一人,负责讲课和分享,张某乙、张某甲负责讲课。后来杨某某说安钢这片儿的会员在维也纳聚会,张某甲讲课,杨某某讲分享。铁路东的会员由闫成英和张某乙到铁路东边另找一个地方聚会。某A俱乐部有杂志。7.证人张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证言,证明听他人一层一层介绍加入闫成英、张某乙、张某甲、杨某某,杨某某四人某A俱乐部的事实。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因为打人轻伤被抓;9.证人芈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张某乙是亲戚,听到张某乙电话说发现一个逃犯,叫孙某某,我就让他跟崔家桥乡派出所所长方某打电话,我也去了现场,就看到孙某某被抓了。10.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司法鉴定意见,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闫成英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人数为435人,涉及23层,实际获利43760元;张某甲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人数为427人,涉及19层,实际获利108840元;张某乙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人数为222人,实际获利16930元。人数计算方式:鉴定中发现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以家属及朋友19人名义加入传销组织,鉴定涉及人数中将之扣除。其中,闫成英1人,张某甲7人,张某乙11人。闫成英、张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人数依据张某甲提供的“某A”俱乐部传销人员名单452人确定,扣除无报单时间而无法确定的9人,再扣除传销人员家属及朋友8人后确定;张某甲涉案人数计算依据为张某甲提供名单总数452人,扣除无法确定9人,扣除传销人员家属8人及传销人员8人后确定;张某戌涉案人数依据其提供的“某A”俱乐部传销人员名单总数233人,扣除家属及朋友的11人后确定;张某甲在的讯问笔录中只显示以梁某某等7人名义参加了本次传销活动,本次鉴定张某甲家属及朋友只包括上述7人。11.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个人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居留证等这傅恒局证明张某乙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孙某某,孙某某因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而被网上追逃。1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某A俱乐部相关材料、张某乙交至侦查机关3万元。13.营业执照、宣传资料等其他书证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闫成英认为仅仅是参与了传销,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闫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及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证实了闫成英在组织集会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参与宣传、组织集会、讲课等行为,其行为积极、主动,闫成英认为仅仅是参与了传销,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闫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甲、张某乙及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辩护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及其他参与人多以他人身份证参与传销,报单人员中含有大量未实际参与人员,没有对参与人全员进行调查,应以实际调查的参与人员认定涉案人数的意见,及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应以张某乙直接或间接下线人员计算人数的意见,经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认定,是以各被告人参与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为准,各被告人报名登记加入传销的时间、事实不是认定本犯罪事实的依据。另外,各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应当对各被告人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传销活动全部的参与人数负责。而传销组织是以登记报单的人数为每层的发展依据,每一个报单人员均实际缴纳了参与费用,达到一定的报单人数后才予以返利并发展下一层级。因此,传销组织报单表上的人员情况是认定传销组织的发展规模、评价社会危害性的依据,在有报单表、记录的情况下,不需要对参与传销的全体人员进行调查。鉴定机关鉴定依据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报单表、记录,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认定各被告人参与组织、领导传销的涉案人数、犯罪数额、获利情况等犯罪事实的方法适当。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闫成英、张某甲、张某乙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不准确、应调查所有的传销参与人、应当以直接、间接下线人数认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交张英只等22人证明,证明张某甲擅自用张英只等22人的身份证参与传销,应将该人数从张某甲的涉案人数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称其仅以梁某某等7人的名义报名参与传销并获利,与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现在所提交的证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乙协助抓获网上逃犯,构成立功,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年近70岁,经过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成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张某乙非法所得1693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闫成英非法所得43760元、张某甲非法所得1088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丛艳审 判 员  周子善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