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苏国学、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国学,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张某某,男,201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翁牛特旗。法定代理人张振财,(系原告张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学,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马剑玉,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梁振,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阳,系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国学、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振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12时15分左右,案外人苏某某驾驶蒙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YY**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1公里+2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马某某驾驶的蒙Dzzzzz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李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死亡、四乘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翁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翁公交认字(2014)第1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得知,苏某某所驾驶的D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蒙DYY**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军,实际所有人为苏国学。苏某某与被告苏国学存在帮工或雇佣关系,被告苏国学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苏国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93.11元、护理费76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69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3386.44元、鉴定费1800.00元,出院后随诊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苏国学、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翁公交认字(2014)第1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赤峰市医院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三枚;赤峰市第二医院情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三枚。证明原告被撞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及花费情况。3、赤峰市附属医院作出的赤附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5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二枚,证明原告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期限为评残前一日,花费鉴定费1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统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二枚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及二枚赤峰市第二医院发药汇总单据,因数额超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作认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2时15分左右,案外人苏某某驾驶蒙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YY**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1公里+2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马某某驾驶的蒙Dzzzzz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李某某、张某甲、白某某、张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死亡、四乘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翁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翁公交认字(2014)第1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中一级护理、特级护理合计18天),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硬膜下血肿;3.多发性颅骨骨折;4.双肺上支气管炎;5.继发性癫痫。共花医疗费45032.20元。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4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癫痫、颅骨多发骨折、左眶壁骨骨折恢复期;2.软组织损伤;3.上呼吸道感染。共花医疗费10760.91元。合计支出医疗费55793.11元。后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另查明,苏某某所驾驶的蒙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庭前本院为被告苏国学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苏国学认可是蒙DYY**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是由其找案外人苏某某开车(苏某某系其叔叔),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挂靠经营的关系,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苏国学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四伤者存在亲属关系),现伤者与死者亲属(另案原告)达成协议:由死者亲属分得交强险限额57000.00元,本案原告分得交强险限额65000.00元(款项汇入另案原告白某某账户)。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苏国学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是由其找苏某某驾驶车辆,在本院为苏某某所作的笔录中亦有此表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苏国学与苏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案外人苏某某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苏国学承担,在被告苏国学承担赔偿责任后,与案外人苏某某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另,在苏国学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挂靠经营的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苏国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以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查明及法律的规定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赤峰市附属医院作出的赤附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856号伤残评定意见书,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时间231天,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在病历及出院医嘱中未明确注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被告支付21000.00元的赔偿金额较为适宜,并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出院随诊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00元,残疾赔偿金34000.00元,合计65000.00元(汇入伤者亲属白某某账户);二、被告苏国学、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0300.00元【(463000.00元-34000.00元)×70%】、医疗费22055.18元【(55793.11元-10000.00元)×70%-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6.00元(40.00元/天×67天×70%)、护理费12856.06元{【91.60元/天×(25天+42天+18天)+(91.60元/天×231天×50%)】×70%},合计人民币337087.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1.00元,鉴定费1800.00元,合计9131.00元。由原告负担2739.00元,被告苏国学、运输公司负担6392.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吴宗昌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