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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飞与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飞,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飞,委托代理人张德海,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飞与被上诉人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4日,鑫隆达公司向黄飞出具《收据》(NO.0967688)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黄飞、19-2#,收款方式为刷卡,金额为27643元,收款事由为转移登记费1%、交易手续费1%、合同印花费0.03%×3。2005年9月5日,鑫隆达公司向黄飞出具《收据》(NO.0014512)一份和《发票》(渝地税(2004)NO.0034811)一份,上述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刷卡,金额为3267元,收款事由为保险费2310元、抵押登记费924元、借款合同代扣印花税33元。上述发票载明:,面积为建筑面积141.62平方米、套内面积88.13平方米,金额为662640元,并备注为房款。2013年6月4日,该院作出(2013)中区民执字第01589号等380案《执行裁定书》,裁定立即查封、冻结鑫隆达公司所,并于同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协助执行查封、冻结鑫隆达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庭审中,黄飞为证明与鑫隆达公司之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关系,举示了黄飞与鑫隆达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黄飞向鑫隆达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的房屋一套,项目为非住宅,层次为19,房号为2号,套内建筑面积88.13㎡,建筑面积为141.62㎡,商品房价款为13322640元,黄飞于2004年4月15日付首付款一期200000元,于2004年4月30日付首付款二期332640元,余款790000元由专业银行提供六成十年按揭,鑫隆达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质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鑫隆达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内容。鑫隆达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黄飞和鑫隆达公司均确认鑫隆达公司没有为黄飞办理过争议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黄飞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建筑面积141.62平方米,房款总价1322640元,被告需于2004年9月30日前将质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须在交房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62640元及税费30910元,余下房款依约准备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07年,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鑫隆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争议房屋权属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没有发生转移,且已被法院查封;即使原告举示的买卖合同复印件系真实的,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付清购房款,原告也不应该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然原告黄飞向被告鑫隆达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抵押登记费、转移登记费等费用,但屋所有权目前仍登记在被告鑫隆达公司名下,被告鑫隆达公司从未为原告黄飞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原告黄飞并没有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黄飞要求确认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飞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黄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形成商品房买卖关系,现其支付全部房款,且从2007年起至今一直实际合法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其确权请求应予支持,对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相应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鑫隆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黄飞向本院明确,其主张确权的请求权基础为房屋买卖关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以房屋确权为请求提起的诉讼,对此,应纳入物权法与确认之诉的法律适用予以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作为绝对权,物权具有法定性,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涉诉房屋产权,但其向本院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为房屋买卖的契约关系,属于相对权之范畴,而并不函涉不动产物权原始或继受取得的法定要件。上诉人另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但该条文系针对物权法实施前基于房屋买卖的合法占有利益与基于一般交易及诉讼所取得执行利益进行平衡,并不涉及不动产产权的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