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秀荣与郭淑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荣,郭淑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荣,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芳,女,1958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森(郭淑芳之子),1988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张秀荣因与被上诉人郭淑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郭淑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1月,张秀荣将我北正房后胡同用渣土垫高,影响我北正房后排水畅通,威胁我的房屋安全。现起诉要求张秀荣立即将我北正房后垫起的渣土及堆放的杂物清除,恢复胡同的地表原貌。张秀荣辩称:我留水沟时已经郭淑芳同意,我在胡同内建有下水管道,水能正常排放,不存在积水及侵害郭淑芳房屋的问题。不同意郭淑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淑芳与张秀荣是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郭淑芳住南侧前院,张秀荣住北侧后院,中间隔一条宽约4.5米至5.9米的胡同,张秀荣经该胡同通行。2013年11月,张秀荣在修建房屋时,将院落及大部分胡同垫高,同时在垫土范围外胡同地势高的一端建一处雨水井,铺设管道至胡同地势低的一端用于排水。现郭淑芳以垫土影响其房屋安全为由,起诉要求张秀荣清除垫土。原审中,经法院勘验,胡同内垫土与郭淑芳的北正房之间形成一条宽约0.35米,深约0.34米至0.59米的水沟。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秀荣垫高院落及胡同的同时,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现垫高的渣土与郭淑芳的北正房之间形成了一条水沟,雨水自东向西经郭淑芳房后排出。该水沟过于狭窄,在雨量大时,存在水流过度冲刷郭淑芳房屋的危险,故法院酌情判令张秀荣清除部分渣土,保障郭淑芳北正房的安全。郭淑芳要求恢复胡同原貌不具有必要性,法院不予支持。张秀荣关于郭淑芳同意留水沟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法院依据现场状况判令张秀荣清除部分渣土,不代表法院确认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如下:一、张秀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郭淑芳北正房后距北正房一米以内的渣土清除,保障郭淑芳北正房后排水畅通;二、驳回郭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秀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张秀荣认为其对郭淑芳使用房屋不构成妨碍,且郭淑芳超过审批面积建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郭淑芳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秀荣与郭淑芳南北为邻,张秀荣在双方房屋之间的胡同内垫土,依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胡同内垫土与郭淑芳的北正房之间形成了一条宽约0.35米,深约0.34米至0.59米的水沟。因水沟过于狭窄,在雨量较大时会对郭淑芳安全使用房屋构成了一定的妨碍。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张秀荣将距离郭淑芳北房后1米内的渣土清除并无不当。张秀荣上诉主张其垫土没有对郭淑芳构成妨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秀荣上诉主张郭淑芳超过审批面积建房,因宅基地界限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管辖范围,故对张秀荣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张秀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秀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秀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慧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史 晓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九阳书记员陈立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