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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与王静、陈庆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王静,陈庆乐,陈庆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大街。负责人:王仁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明江,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个体户。被告:陈庆乐,个体户。(系被告王静丈夫)被告:陈庆安,个体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与被告王静、陈庆乐、陈庆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冯明江、雍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陈庆乐、陈庆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静、陈庆乐(两人为夫妻关系)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及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10日10年内,被告王静可以在借款总额不超过22万元范围内循环多次进行借款。被告陈庆安于2013年11月10日为被告王静夫妇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静、陈庆乐同日使用位于定远县能仁乡迎宾路一处房产为王静借款提供财产抵押。被告王静夫妇于2013年11月19日向我行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8.32%;罚息约定利率等于当前还贷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借款人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静、陈庆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752.56元及利息6480.72元(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按照年利率12.48%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186233.28元。并判决王静、陈庆乐按年利率12.48%(约定利息8.32%,逾期后加收50%罚息)偿还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决原告可对被告王静、陈庆乐行使抵押物的担保物权。3、判决被告陈庆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王静、陈庆乐、陈庆安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王静、陈庆乐、陈庆安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被告王静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1、原告与被告王静达成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10日的期间可在总额不超过22万元范围内连续借款。2、被告陈庆安作为被告王静的保证人,应对王静的债务承担连带的偿付责任。3、被告王静、陈庆乐自愿使用自己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债务提供抵押,原告有权使用该物权实现对王静、陈庆乐的债权。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及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王静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用于采购百货,直至2015年5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9752.56万,利息6480.72元。被告王静、陈庆乐、陈庆安未出庭予以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静、陈庆乐、陈庆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静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2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10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俩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手续,本合同约定担保未生效前,原告有权拒绝俩被告的借款申请,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俩被告使用。……。当日,原告与被告王静、陈庆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人)为王静、陈庆乐,乙方(抵押权人)为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王静与乙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以如下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物名称:1、房产,权属证书及编号:定远县房地权证能仁乡字第××号,房产坐落:定远县能仁乡迎宾路上、下两层楼房(第一层建筑面积为59.2平方米、第二层建筑面积为68.08平方米,总面积为127.28平方米),抵押物评估价值:379600元;2、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及编号:定国用(2005)第1969号,处所:定远县能仁乡集镇。被担保的债权范围:1、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3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10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的借款本金;2、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存续期间为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10日。另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陈庆安签订《担保函》,约定:陈庆安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王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静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罚息约定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借款人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752.56元、利息6480.72元(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按照年利率12.48%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合计186233.2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定远县支行与被告王静、陈庆乐、陈庆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担保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有关复利约定以及罚息的计算标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外,其他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静提供了借款,被告王静理应及时清偿借款的本息,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静收回到期的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贷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4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静、陈庆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定远县能仁乡迎宾路上、下两层楼房(使用面积共计为127.28平方米)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故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王静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债权行使抵押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额。被告陈庆安为王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陈庆安对被告王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静、陈庆乐、陈庆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未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本金179752.56元、利息6480.72元(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按照年利率12.48%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186233.28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2.4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王静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王静、陈庆乐所有的位于定远县能仁乡迎宾路上、下两层楼房(房地权证号:定远县能仁乡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对被告王静、陈庆乐所有的位于定远县能仁乡迎宾路上、下两层楼房(面积127.28平方米),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陈庆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被告王静、陈庆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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