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娟与张德兴李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55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27日,汉族,市民,住邓州市。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1日,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张佳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2、房产证一份,以证明财产状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职能部门颁发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相识恋爱,同年按习俗举办了婚礼,1996年8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7年10月生儿子张涛,2008年12月生女儿张佳怡。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文化路北段西侧一楼的单元房一套。2015年3月23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在夫妻双方的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非常正常。现原告方要求离婚,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已育有两子,为了家庭的团结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求离婚,本院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