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永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原告熊明斌与被告苏传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明斌,苏传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熊明斌,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庆江,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传付,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告熊明斌诉被告苏传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良华独任审判,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明斌的委托代理人邓庆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传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明斌诉称,被告以自己小孩生病和开车把人撞了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传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苏传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明斌人民币三万三千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苏传付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苏传付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熊明斌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传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传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明斌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苏传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应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