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袁国府与高桂珍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府,高桂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国府与被上诉人高桂珍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4012号民事判决。袁国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袁国府之妻张泽碧在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号的废品收购店门口,与高桂珍及高桂珍儿媳妇彭秋燕因废品堆放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骂并扔东西。袁国府赶到现场后,将高桂珍废品店的铁称掀翻,并手持钢筋对高桂珍进行殴打。纠纷中,袁国府用钢筋致高桂珍左面部受伤。高桂珍受伤后,当日即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轻型脑伤,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12940.52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治疗,瘢痕治疗。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桂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高桂珍先后于2014年1月3日和2月17日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面部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后续医疗费约需7000元。高桂珍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计1400元。一审审理中,袁国府于2014年7月16日对高桂珍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101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桂珍伤残等级未达标。袁国府垫付鉴定费1300元。对高桂珍请求赔偿的部分损失费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护理费1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6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为高桂珍的合理损失,并确定高桂珍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87元/天。重庆市永川区人���检察院于2014年5月15日以袁国府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永法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袁国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袁国府提出上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袁国府提出上诉期间,本案于2014年9月4日中止审理,2015年1月6日恢复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袁国府之妻张泽碧与高桂珍和高桂珍的儿媳妇因琐事发生纠纷,当袁国府闻讯赶到现场时,理应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通过劝阻、沟通、协商的方式消除误会,使矛盾得到合理解决,但袁国府却手持钢筋到高桂珍的废品店里殴打高桂珍,导致高桂珍受伤,袁国府对此具有过错,对造成高桂珍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桂珍要求袁国府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袁国府提出在纠纷中,高桂珍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国府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高桂珍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对高桂珍、袁国府共同确认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均属合法有据、符合实际,予以认定。根据高桂珍的诉讼请求,经一审庭审核实,高桂珍因本次纠纷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940.5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2349元(27天×87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6103.52元,应由袁国府赔偿。关于高桂珍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高桂珍举示的医疗费收据,结合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均系高桂珍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时医院出具的收据,虽有部分收据无处方,但该收均系高桂珍受伤后在医院急救时收取的出诊费、出车费、和西药费,是因��桂珍受伤而产生的费用,应属高桂珍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高桂珍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2940.52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关于高桂珍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根据高桂珍举示的出院证、住院病历,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时间为27天,因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瘢痕治疗。高桂珍出院后,未到医院继续治疗,未发生误工的事实,故对高桂珍的误工费计算的时间为27天,并按照双方确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349元。高桂珍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高桂珍提出按照27天计算误工费的意见符合实际,予以采信。关于高桂珍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高桂珍虽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但结合高桂珍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陪护人员等因素,高桂珍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偏高,应适当调整,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袁国府提出交通费过高的意见合��,予以采纳。关于高桂珍、袁国府争议的伤残等级标准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给予主张的问题,高桂珍虽根据其自行委托的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高桂珍伤残等级为10级,但袁国府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经过质证,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证据充分,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为此,高桂珍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且袁国府已被刑事处罚,高桂珍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高桂珍为证明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但委托的鉴定机构系合法的鉴定机构,高桂珍支付的鉴定费属鉴定机构应收取的费用。高桂珍的伤残经重新鉴定,未达伤残等级标准,袁国府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得到支持,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虽然高桂珍首次鉴定结论被推翻,但其首次鉴定行为并无不当,因随着时间推移,高桂珍之伤逐渐愈合,重新鉴定未能达到伤残等级应属合理现象,袁国府亦无证据证明首次鉴定为虚假鉴定,高桂珍首次鉴定时支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和后续医疗鉴定费700元应认定为高桂珍所受的损失,由袁国府负担,故高桂珍要求赔偿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袁国府提出应由高桂珍负担重新鉴定费1300元的意见,因袁国府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系其为证明抗辩主张所负举证义务支出的费用,要求该费用由高桂珍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信。综上,高桂珍要求袁国府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高桂珍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袁国府辩称意��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国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桂珍各项损失26103.52元;二、驳回原告高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高桂珍负担440元,被告袁国府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袁国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高桂珍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袁国府的赔偿责任;高桂珍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已被推翻,故根据谁主张谁举��的规定,该笔鉴定费用应由高桂珍自行承担;袁国府在一审中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也应由高桂珍负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高桂珍答辩称:高桂珍没有过错,袁国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高桂珍在二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袁国府支付其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国府称被上诉人高桂珍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但袁国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袁国府应全额承担高桂珍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现高桂珍自愿放弃要求袁国府支付其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系高桂珍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而袁国府在一审中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系袁国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支出的费用,故一审认定该笔费用应由袁国府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袁国府应赔偿高桂珍各项损失25403.52元。二审依据新查明的事实,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法民初字第04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法民初字第04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袁国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高桂珍各项损失2540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袁国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