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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阳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卯昇祥盗窃案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卯某甲,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生,文盲,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住昭通市。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卯某甲到昭通市昭阳区守望乡葫芦坪村民委员会12组24号马某某家收烂铁巴和换盆底,其乘马某某不注意,将马某某之女马俄梅放在马某某家中沙发上的一部银白色小米手机(手机串号863970028405934)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卯某甲的亲属主动将该小米手机交到侦查机关退还失主马俄梅,并取得了失主马俄梅的谅解。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马俄梅被盗的银白色小米手机价值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卯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失主马俄梅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卯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买手机合同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被告人卯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卯某甲的亲属主动退还赃物,取得了失主马俄梅的谅解,且是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声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