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白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百灵与王相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白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朱百灵。委托代理人周雪森,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宝。原告朱百灵与被告王相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百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相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位于浙江慈溪市崇寿镇一工地的吊车上干活时,因整理钢丝绳,被吊车勒伤右大腿,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3日,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9日在浙江慈溪市人民医院、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浙江的费用已经由被告给付,在郯城马站骨科医院原告花费医疗费2739.60元,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75元被告未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用为600元。除被告已付的部分医疗费外,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878.60元。被告答应待二次手术结束后给付全部费用,但现在却推脱。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878.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相宝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位于浙江慈溪市崇寿镇一工地的吊车上干活,因整理钢丝绳,被吊车勒伤右大腿,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3日,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9日在浙江慈溪市人民医院、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浙江的费用已经由被告给付,在郯城马站骨科医院原告花费医疗费2739.60元,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75元被告未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用为6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雇员因工作造成的损失,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14.60元。2、鉴定费600元。3、误工费:1133元/月×10个月=1133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1133元/月×4个月=4532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40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27天=486元。7、营养费:18元/×90天=1620元。以上1-7项合计21984.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赔偿款21984.60元给原告朱百灵。二、驳回原告王相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王相宝负担1080元,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仇 奎代理审判员 曹 建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