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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安典诉陈公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典,陈公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熊安典,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陈公兵,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吉偶、陈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公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公兵因承包建设工程从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现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31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水泥款310000元;2、偿付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本金31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4年2月16日及2014年6月7日欠款人陈公兵出具的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陈公兵拖欠原告水泥款共计3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陈公兵因在武宁县鲁溪镇承建工程在原告处赊购水泥,至2014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80000元,因无钱支付,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水泥,至2014年6月7日,又欠原告水泥款30000元,被告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该货款。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公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安典水泥款310000元,并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本金31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陈公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张吉偶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兆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