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余水平与仲军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水平,仲军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624号原告余水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洲,沭阳县十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军召,居民。原告余水平诉被告仲军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洲、被告仲军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水平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仲军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承诺半年内还清。被告于当日支付了24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军召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又打了14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这个是一年的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的,去掉了零头400元,我们之间就一笔往来,打了一张14000元的条子和20000元的条子。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仲军召向原告余水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余水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仲军召,担保人张伟,注(半年内还清),2013.12.22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利息。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利息,其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7600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军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仲军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