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绣苑小区门前时与相向行驶的郝某某驾驶的晋F558**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物)字(2014)第4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证书从送检的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笔录、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物)字(2014)第4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1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郝某某证实和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