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201号原告明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尹容凯,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正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容凯、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1983年1月,原、被告在重庆市潼南县新胜镇(原明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6月,原、被告共同生育女陈某乙,1986年3月共同生育子陈某丙,现二子女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1996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继续分居生活至今。1998年以来,被告与一贵州籍陶姓女子同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198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潼南县新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陈某乙、子陈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1996年原、被告便开始分居,同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2015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潼南县新胜镇石桥村6组修建有穿斗结构房屋三间,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证明,原、被告的陈述,证明,(1996)潼塘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八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明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共同债务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漆正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