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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渭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渭初字第117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10日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31日生育女儿张某某,结婚时双方无住房,原、被告一直寄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婚后一年,感情尚好。自从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家庭生活诸事再不闻不问。随着时间的流逝,被告经常彻底不归,以至发展不回家成为常态。原告多次找被告谈心,但被告置若罔闻,依然我行我素。2015年春节前,原告在家操作电脑时无意发现被告的大量在外不堪入目的婚处情照片,后经原告质问,被告对此也完全承认,并表示大量的债务均支付两人的婚外情费用长达三年之久,即便如此,在原告得知后被告仍无悔改和挽救家庭的诚意依然我行我素,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婚后财产奇瑞牌小轿车一辆,依法分割;4、因被告与异性非法同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整;5、被告归还原告银行卡欠款74631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但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异性没有非法同居,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关于欠款,如果原告将先前被告家中给原告的钱退回,被告则还清银行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2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另查明,被告与异性有不忠实家庭的行为。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承诺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名下的信用卡未还款共计74631元。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要求对探视权一并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证明、照片、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因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均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情考虑由被告承担800元的抚养费为宜。同时,被告每月行使探视权以四次为宜。又因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违背夫妻相互间忠实的义务,但原告主张因被告有过错,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奇瑞小轿车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述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因被告过度消费而应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额的诉讼请求,因有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此也认可,故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共计74631元的信用卡欠款,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被告辩称原告持有被告家庭钱款应归还的理由,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张某某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张某某每月探视孩子张某某四次。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某74631元欠款。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段某某预交的诉讼费用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段某某,并由被告张某某向本院交纳150元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本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孙科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鑫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