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端刚与李海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端刚,李海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王端刚,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东,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端刚与被告李海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端刚诉称,2002年至2014年,被告在我处多次用餐,通过结算,欠我生活费2247.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生活费2247.00元、利息3888.00元。被告李海东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至2003年,被告李海东多次到原告王端刚经营的餐馆就餐,共欠餐饮费2247.00元。被告李海东于2014年10月26日为原告王端刚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端刚贰仟贰佰肆拾柒元,2247元,李海东,2014年10月26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端刚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餐饮费2247.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22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按一分计算,共3888.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计算标准和时间,依法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东支付原告王端刚餐饮费2247.00元。二、被告李海东赔偿原告王端刚经济损失(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