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6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人杰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人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6313号原告张人杰,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燕,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法定代表人车大永,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正发,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委会西200米。法定代表人董长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秀生,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义,男,1955年9月4日出生。原告张人杰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各庄村委会)、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沈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人杰及委托代理人杨晓燕,被告张各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柳正发、被告京沈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长喜及委托代理人董秀生、张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人杰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书中约定原告购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委会自住楼,所购自住楼位于第X栋X单元X号,房屋总价款31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就将房款一次性支付被告京沈源公司。原告购买此房后,2013年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装修完了在2014年初准备入住时发现房门被撬,后又发现房锁被换,后经原告核实,房门被撬和房锁被换都系京沈源公司所为。现原告无法入住,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购房款和装修费、租房费用合计43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各庄村委会辩称:事实理由和事实不符。第一、不属于村委会自建楼;第二、原告对房款没有交给村委会,村委会没有开具收据;第三、性质属于小产权,原告诉求和村委会无关,楼房没有手续。被告京沈源公司辩称:第一、涉诉房屋属于村民自住房,非本村村民不得交易,原告不是张各庄村民;第二、原告所持涉诉《房屋买卖合同》,非从被告处所得。合同是原告持有,被告会计被迫填写,填写完后原告将合同拿走。原告没有合同的正本和副本;第三、涉诉房款310000元,原告没有交到被告单位;第四、原告所持收款条,系被告单位会计在没有实收钱款的情况下被迫所写,所以只盖被告单位公章,实为无效收条;第五、被告已经知道涉诉合同及购房款均系无效,所以被告没有报警。公司没见到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各庄村委会(出卖人)与张人杰(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卖出卖人建筑的自住楼第X栋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109.72平方米,房屋价款总金额人民币31万元,买受人在2013年2月27日签署本合同同时向出卖人交付总房款31万元,出卖人最迟应在2013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该合同加盖了“出卖人”张各庄村委会的印章和“建设单位”京沈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张人杰支付京沈源公司购房款31万元,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另查,涉诉房屋属于张各庄村旧村改造建设村民自住楼项目。2010年9月29日,张各庄村委会(甲方)与京沈源公司(乙方)签订《张各庄新村项目联合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该村建设用地为新村建设用地,乙方提供该项目建设所需资金、设计方案和经营方案。在庭审过程中,张各庄村委会与京沈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分享收益。再查,该诉争房屋系建设在集体土地上,张人杰非张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张各庄村新村项目建设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诉争房屋系建设在集体土地上,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此类房屋不得在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张各庄村村委员会与张人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人杰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各庄村委会认可房屋性质属于“小产权”房屋,仅辩称未收到购房款未开具收据,该辩解意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张各庄村委会与京沈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实际由京沈源公司收取,因此张人杰要求京沈源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京沈源公司关于《收据》是公司会计被迫出具的,本公司未收到购房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人杰要求京沈源公司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周边市场价格结合现场勘查情况,酌情予以适当调整;关于张人杰要求京沈源公司赔偿其租房损失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人杰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人杰购房款三十一万元;三、被告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人杰装修款五万元;四、驳回原告张人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京沈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书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燕若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