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常乐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卫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常乐分公司,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常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何世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郝向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常乐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卫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项,向被执行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常乐分公司支付货款2510429.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788元、案件执行费27772元,以上共计2564989.1元。但被执行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银行存款2564989.1元。二、被执行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依法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东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