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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10年,杨某某承包施工中平能化集团五矿水厂工程。经双方协商,张某某提供挖掘机一台协助杨某某承包的工程施工,但杨某某一直拖欠张某某的工程款。2013年6月10日,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某挖掘机干活工程款40000元。该笔欠款杨某某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元。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某某挖掘机干活工程款40000元。因该笔欠款一直未偿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杨某某长期未清偿所欠张某某的工程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本院对张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张某某的工程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淑扬审 判 员  顾世法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