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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希凤与李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凤,李光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1号原告王希凤,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光耀,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希凤诉被告李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每天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为了能更好的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征得妻子曹丹的同意下,将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全乐社区一处房屋做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抵押担保公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光耀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支付滞纳金5.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光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证据三、房地产评估报告、他项权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用房子做抵押,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及公证手续。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每天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事后,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全乐社区,建筑面积96.9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佳房权证向字第20040188**号)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抵押担保公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久拖本金不还,但将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4.5万元给付了原告,后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据中写明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每天应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该月息和滞纳金的约定高于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规定,本院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付,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自认,2013年7月1日至12月1日的利息已付,本院对已付利息不予调整,对未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4万元,该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希凤借款30万元及滞纳金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荣人民陪审员  潘 贤人民陪审员  皮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静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