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清元、张凤华、马欣岩与被告苏国学、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元,张凤华,马欣岩,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苏国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747号原告马清元,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凤华,女,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马欣岩,男,汉族,学生,现住翁牛特旗。法定代理人张凤华,系原告马欣岩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马剑玉,系经理。被告苏国学,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负责人梁振,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阳,系公司职员。原告马清元、张凤华、马欣岩与被告苏国学、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元、张凤华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12时15分左右,案外人苏万存驾驶蒙D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1公里+2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马XX(系原告马清元的儿子、张凤华的丈夫、马欣岩的父亲)驾驶的蒙D3ZZ**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李XX、张XX、白XX、张XX)相撞,造成马XX死亡、四乘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翁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翁公交认字(2014)第1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万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得知,苏万存所驾驶的D5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蒙D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军,实际所有人为苏国学。苏万存与被告苏国学存在帮工或雇佣关系,被告苏国学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苏国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57100.00元,丧葬费1646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19.67元(其中马欣岩22337.00元、马清元292782.67元),车辆损失款10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苏国学、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翁公交认字(2014)第1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驾驶员马XX死亡。3、内建评报字(2014)第117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收据一枚,证明车辆损失为107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4、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统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第1、2、3证据及原告马欣岩的户口本复印件,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马清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的特征,但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2时15分左右,案外人苏万存【已经本院(2014)翁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追究刑事责任,现已刑满释放,下落不明】驾驶蒙D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蒙D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71公里+2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人马XX驾驶的蒙D3ZZ**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李艳琴、张雪颖、白二强、张学硕)相撞,造成马XX死亡、四乘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翁牛特旗交通警察大队翁公交认字(2014)第14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万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马XX系原告马清元的儿子、张凤华的丈夫、马欣岩的父亲。苏万存所驾驶的蒙D5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庭前本院为被告苏国学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苏国学认可是蒙D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是由其找案外人苏万存开车(苏万存系其叔叔),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挂靠经营的关系,双方签订了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马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建评报字(2014)第117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07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四伤者存在亲属关系),现伤者与本案原告达成协议:由本案原告分得交强险限额57000.00元(其中马清元获得19000.00元,张凤华与马欣岩获得38000.00元),四伤者获得交强险限额650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苏万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给死者马XX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苏国学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是由其找苏万存驾驶车辆,在本院为苏万存所作的笔录中亦有此表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苏国学与苏万存存在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案外人苏万存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苏国学承担,在被告苏国学承担赔偿责任后,与案外人苏万存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另,在苏国学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与被告运输公司存在挂靠经营的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在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苏国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以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马清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告赔偿马清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欣岩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查明的数额为24362.80元【(6328.00元/年11年)÷270%】,多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车辆损失款2000.00元,合计570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马清元19000.00元、赔偿原告张凤华、马欣岩38000.00元);二、被告苏国学、赤峰鸿远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7937.00元【(463000.00元-55000.00元)70%+马欣岩被扶养人生活费22337.00】、丧葬费16468.20元(23526.00元70%)、车辆损失款6090.00元【(10700.00元-2000.00元)70%】,合计330495.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邮寄送达费160.00元,评估费2500.00元,合计11590.00元。由原告负担4036.00元,被告苏国学、运输公司负担7554.00元。公告费350.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伟娟审判员 王 辉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