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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伟超与车永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超,车永通,张晓强,北京百平涂料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丁伟超,男,199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被告车永通,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农民。被告张晓强,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平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侯村村委会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张晓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腊梅,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原告丁伟超与被告车永通、被告张晓强、被告北京百平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平涂料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超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张国志、被告车永通、被告张晓强和被告百平涂料公司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东、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伟超诉称:2014年3月21日22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磁各庄桥南口,原告驾驶小型轿车(京Q33W**,内乘: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有车永通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京AP16**,内乘:侯言宗)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任伟、原告、车永通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兴公交证字(2014)第2014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无法查证当事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的伤情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3分),(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颞顶左)(3)头皮擦伤(额左),2、双小腿皮擦伤;3、左上臂软组织损伤;4、双肺挫伤;5、双侧少量气胸;6、左第5肋骨骨折;7、心脏挫伤;8、肝功能损伤。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4日入院治疗了2天,休养期间需人护理。经了解,车永通为肇事司机,张晓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85.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485.9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判令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永通辩称:发生事故时我是在给百平涂料公司送货回来的路上,当时是晚上11点多,我由北向南行驶,通过十字路口时,我前面有车右转,所以我减速了,还没通过路口信号灯就变成黄灯了,然后原告就把我撞了。张晓强是车主,也是百平涂料公司的厂长,是张晓强雇的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费我认可,误工费我不认可。被告张晓强辩称:车永通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事故发生时车永通没有违规驾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百平涂料公司辩称:车永通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我公司认为事故责任与被告车辆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2时50分,任伟驾驶小型轿车(京Q33W**,内乘:原告丁伟超)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磁各庄桥南时,适有车永通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京AP16**,内乘:侯言宗)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任伟、丁伟超、车永通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查,认定此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无法查证当事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伟超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3分)(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颞顶左)(3)头皮擦伤(额左);2、双小腿皮擦伤;3、左上臂软组织损伤;4、双肺挫伤;5、双侧少量气胸;6、肝功能损伤;7、心脏挫伤?;8、左第5肋骨骨折?。治疗期间,原告丁伟超花费住院费8394.09元、诊疗费4091.86元,以上共计12485.95元。庭审中,原告丁伟超提交了一份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显示其是北京子晨饰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月收入为3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未上班。另查,京AP16**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张晓强名下,该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晓强认可车永通是其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任伟亦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经法庭询问,丁伟超与任伟均同意由法院依法分配此次交通事故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误工及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无法查证当事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丁伟超与被告车永通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过错程度,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案外人任伟与被告车永通为同等责任。被告车永通驾驶的京AP16**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张晓强名下,张晓强亦认可车永通为其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车永通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张晓强应按照责任比例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车永通辩称其为百平涂料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为该公司送货回来的路上,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京AP16**重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丁伟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张晓强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阳光财保公司在50%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先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300元;护理费,原告仅住院2天,其并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一天120元计算,共计240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但并没有医院的休假证明相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丁伟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125.95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85.9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40元。其中,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40元,剩余8085.95元由阳光财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40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丁伟超医疗费五千元,护理费二百四十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共计九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丁伟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四千零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丁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五元,由原告丁伟超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晓强负担一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平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