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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55号原告吴某。被告蔡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父母之令和媒人的撮合下于2001年3月到双池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2年3月2日生女儿蔡某乙,2007年1月26日生儿子蔡某丙,婚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情暴躁,对原告���家人恶言恶语,经常喝酒,酒后无德,多次因酒后殴打原告和孩子。多年来与被告无法正常交流,每次谈话都以吵架结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无理由的打架、吵闹,让原告感觉自己身心疲惫,更重要的是常年来因被告的脾气暴躁,酒后乱性,打原告和孩子,砸家里的东西,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让孩子心理有了严重的阴影,每次被告喝酒回家孩子吓得不敢说话。因此,原告累了,只能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有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照料家庭和孩子都由原告一个人独立承受。由于无法承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无感情基础。为此提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的了。被告口头答辩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大年出三我闹架有原因,原告不想说,我也就不说了。被告至庭审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双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日生女儿蔡某乙,2007年1月26日生儿子蔡某丙。原告因被告酒后不理智、发生家庭暴力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证实,经庭审所核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的时间,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共同生育有子女,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也明确表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配合,积极努力和好。被告应当认识自己酗酒的后果,喝酒应当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以内,不应因酗酒而使得家人受累,以至于毁坏自己的家庭。另外两个子女还小,需要父母呵护与抚养,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贵生代理审判员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