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宝鸡汇发工贸有限公司与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汇发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二初字第00171号原告:宝鸡汇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镇联盟花园付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491180-1。法定代表人:赵宝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姜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510182-X。法定代表人:胥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根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汇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根生、王永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垫资供给被告水泥9000吨,每月对帐挂账,被告在协议中保证:本协议终止的2013年12月31日时,5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否则每拖延一天应付给原告所欠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要求和约定,已完全垫资为被告供给了水泥,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拖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4638287.62元拒不支付。原告用高息借款为被告垫资供应水泥,被告严重违约已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4638287.6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同得16698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底,其余一直计算到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还给我们供货,双方之间是滚动结算,按2013年合同垫资的约定,我们已经付足了款项,并未违约,而且原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该予以下调。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应水泥,并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签订了四份《水泥(冀东)购销协议》,支付方式约定:供方垫资供应9000吨,每月对账开票及时挂账,在约定之日内及时结付;若需方违约,供方可终止供货,需方保证在5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否则需方每拖延一天应付给供方所欠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其他约定第2条约定:合同一旦签订,需方不能在供方公司供货的同时选择其他供货商供货,在合同终止达5个月之内,需方应结清所欠全部货款,否则需方每拖延一天应付给供方所欠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5057.12元。2014年6月1日前,被告付款2119699.5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付款600000元。2014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供水泥6564.44吨,货款2122930元。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638287.62元(含2014年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付款143000万元、10月10日付款50000元、10月24日付款400000元,尚欠货款4045287.62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水泥购销协议、水泥销售台账、水泥明细单、双方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冀东)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38287.6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3000,尚欠4045287.62元,对此欠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69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经查,原被告对2013年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合同终止五个月之内(即2014年5月30日之前)结清所欠全部货款,而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是原告方利息损失,而本案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故酌情调整为日千分之一为宜。关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据此,被告方2014年付款应优先扣减2013年之前所欠货款,故应以5235057.12元减去2119699.50元,下欠3115357.62元为基数计算,即2014年6月1日至7月24日违约金为168229.31元(3115357.62元×1‰×54天),2014年7月25日至9月25日违约金为158467.53元(2515357.62元×1‰×63天),2014年9月26日至10月9日违约金为33213.01元(2372357.62元×1‰×14天),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23日违约金为32513.01元(2322357.62元×1‰×14天),以上违约金共计392422.86元。10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922357.62元为基数×1‰计算至款清之日。关于2014年的违约金,因为双方并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从被告主张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汇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045287.62元及违约金(2014年10月23日之前违约金392422.86元。以1922357.6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以21229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宝鸡汇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8元,由原告宝鸡汇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1190元,被告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付金国审判员 程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乖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