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宗者与潘理长、林小菊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37号原告:陈宗者。委托代理人:洪秀英。被告:潘理长。被告:林小菊,出生。被告:潘学敏(曾用名潘学明)。被告:吴赟焱。原告陈宗者与被告潘理长、林小菊、潘学敏、吴赟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徐军及人民陪审员汪瑛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四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7日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司法公开告知手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宗者的委托代理人洪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理长、林小菊、潘学敏、吴赟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宗者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潘理长、林小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湖州市民盛花园80幢501室房屋出让给原告,协议约定了房屋的单价,总价及付款方式,并约定余款38000元在房产证移交时付清。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全力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的取得手续。原告取得钥匙后原告即装修该房屋并陆续办理了水电、煤气等过户手续并入主居住至今,也按约支付了房款615000元,并应被告要求提前支付了尾款38000元,并另委托潘理长购买该小区汽车库支付了定金27000元。2014年1月,被告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被告潘学敏、吴赟焱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下落不明。综上,原告认为,上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湖州市民盛花园80幢501室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湖州市民盛花园80幢501室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陈宗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2012年5月16日潘理长、林小菊出面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并约定民盛花园80幢501室转让的价格、价款的支付、产权的过户等内容的事实;证据2,收条三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653000元购房款,其中615000元被告潘理长出具了收条,尾款38000元原告交付后被告未出具收条的事实;证据3,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农房拆迁多层住宅安置协议书各一份以及产权证基本信息一组,欲证据四被告在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身份关系的事实、被告方家庭拆迁安置所得房屋的情况以及产权登记情况的相关事实,进而证明被告被潘理长和林小菊有权转让本案房屋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居民生活供用水合同、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经就用水、煤气等办理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潘理长、林小菊、潘学敏、吴赟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认定原告已经支付房款61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原告陈宗者与被告潘理长、林小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潘理长、林小菊将坐落于湖州市民盛花园80幢501室的安置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5平方米+71.74平方米(阁楼),自行车库为18.3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53000元。协议另约定,被告潘理长、林小菊应协助原告陈宗者办理房产证相关手续,办证中的所有费用由买方支付;房产证办下由被告潘理长、林小菊交给原告陈宗者,同时由原告付清购房尾款38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7月1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40000元、360000元、15000元;被告方于2012年6月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2012年8月原告对争讼房屋进行装修后开始入住至今。嗣后,原告向被告方主张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无法与被告方取得联系而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潘理长与被告林小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学敏与被告吴赟焱于201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潘理长与被告潘学敏系父子关系。再查明:潘理长户按照拆迁协议在杨家埠片区农房拆迁安置所得安置房两套,即坐落于湖州市民盛花园66幢501室房屋及本案所涉的坐落于湖州市民盛花园80幢501室房屋。2012年12月27日,坐落于民盛花园66幢501室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潘学敏。2014年8月12日,该房屋转让并过户登记至案外人王修海、魏金芳名下。2014年1月20日,坐落于湖州市民盛花园80幢501室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潘学敏、吴赟焱,产权证号为110210455,建筑面积为219.22平方米,自行车车库建筑面积为18.36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潘理长户拆迁安置所得,在办理产权登记前,应为被告方的家庭共有财产。本案所涉房屋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应系被告潘理长户的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中,原告陈宗者与户主潘理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由被告的潘理长的配偶即被告林小菊在转让协议上共同签字确认。被告方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后原告已装修并入住至今,被告方其他家庭成员即被告潘学敏、吴赟焱期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其对被告潘理长、林小菊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情况应当知情并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潘理长、林小菊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可视为被告潘理长户的家庭共同意思,即四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现原告陈宗者与被告潘理长、林小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方理应在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未按约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理长、林小菊、潘学敏、吴赟焱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民盛花园80幢501室的房屋及附属自行车库归原告陈宗者所有,被告潘理长、林小菊、潘学敏、吴赟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宗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陈宗者承担。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630元,由被告潘理长、林小菊、潘学敏、吴赟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