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梁萍与江明勇,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梁萍,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江明勇,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李雪,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梁萍与被告江明勇、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萍,被告江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有借条一张。二被告书面承诺该借款在两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江明勇、李雪辩称,借款金额属实,对月息5分有异议。但目前无资金归还借款。原告梁萍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5月1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和利息按月息5%计算。被告江明勇、李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该证据借款金额的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明勇、李雪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给原告梁萍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梁萍人民币200000元整,利率月息5分”。被告江明勇、李雪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梁萍要求被告江明勇、李雪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其余放弃。审理中,二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目前无资金偿还。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江明勇、李雪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所载内容,是被告江明勇、李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江明勇、李雪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梁萍要求被告江明勇、李雪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其余放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明勇、李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梁萍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江明勇、李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萍资金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江明勇、李雪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迪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