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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477号原告方某某,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牟方任,利川市忠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方任、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原告到被告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9月17日生育女儿谭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分居期间除为孩子邮寄生活费外,原、被告无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甲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不属实。被告从未让原告在家做重活儿,也未和原告吵闹。原告诉称的分居两年、互不来往不属实。原告在外务工生病了,被告邮寄给原告2000.00元的生活费,被告还去重庆看望过原告,在此期间原、被告经常电话联系。另外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原告到被告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9月17日生育婚生女谭某甲。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原告外出务工,婚生女谭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不定期给婚生女谭某甲邮寄生活费,被告在此期间给原告邮寄2000.00元生活费,被告曾去原告务工地点看望原告,双方之间因孩子经常电话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进行分析。原、被告从恋爱、结婚,至今已有四年,并生育一女,在多年的相处与磨合中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经济和子女抚养的问题产生过矛盾,但这都不至于引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也给被告邮寄钱用于孩子生活费的开支,被告也曾到原告务工地点看望原告,双方之间时常有电话联系,原告为生活外出打工,这些并不符合分居生活的情形。被告因孩子需要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依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以增进夫妻感情,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小家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