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勇与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罗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席伟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宏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鸿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育民,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勇诉被告天山宏基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宏基财富1号楼2单元2603室商品房。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后被告于2013年8月底才交付房屋,且交付的房屋尚未经验收合格。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89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虽然被告没有按期交房,但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在双方都有违约的情况下,希望法院按原告的实际损失来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开发的宏基财富1号楼2单元2603室商品房。总房价为365956元。约定付款方式:签约时付房款146956元,其中含定金10000元。余款219000元于年月日之前按揭付清。合同中没有双方的签约日期。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是出卖人可以延期的情况:因不可抗力及非出卖人的原因造成延期,在情况排除后可以予以顺延。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没有按期交房,原告陈述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期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实际原告分多次支付属于违约,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签约时付房款146956元,其中含定金10000元。余款219000元于年月日之前按揭付清。合同中并没有双方的签约日期,无法确定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何时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本院按原告陈述的交房时间为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89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按总房价365956元的0.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勇违约金88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1.59元,由原告承担910元,被告承担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艺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