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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非执审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元氏县国土局与河北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非执审字第0004号申请执行人元氏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何运其,局长。被执行人河北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大伟,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元氏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河北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经审查查明,元氏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7日对河北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了元国土资罚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主文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该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元氏县国土局出具《同意没收处罚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你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国土资罚字(2014)153号)。我单位同意没收在违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无异议。”2015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河北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崔告书》内容:1、限十日内退还非法占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2015年3月18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22000元。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本院认为,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元国土罚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交还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在被执行人同意退还土地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理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的相关法律程序处理,而不是在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仍然作出催告,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有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该处罚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范围,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申请执行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且有损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元氏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元国土资罚字(2014)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路英审 判 员  齐娟霞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浩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