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白某某,女,彝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未出庭)。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后就与被告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由于跟被告认识时间极短,没有恋爱时间,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感情极不融洽,加之被告蛮横、粗暴,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大吵大闹,甚至大打出手,更有甚者,吵闹后原告忍受不了,回到娘家躲避,而被告却带着其母到娘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由于被告一家的蛮横粗暴,致使家庭的无法正常生活,为了不至造成更严重的后果,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面又考虑到被告情绪激动,为了缓和双方矛盾,我就提出来撤诉申请。2013年3月12日,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准许我撤回起诉。现在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仍到我娘家吵闹,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我撤回起诉已经过六个月,我再次向鲁甸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我与被告在住地有土木结构瓦房三间,砖混结构住房一间,畜厩一间。砖混结构住房一间和畜厩一间归原告白某某所有,其他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架子猪一头约200公斤,归原告白某某所有,母猪一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核桃树两棵,大的一棵归原告白某某所有,小点的一棵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4、鲁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5、鲁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生育有子女。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鲁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同年11月11日原告又向鲁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但由于原被告双方之前不够了解,之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吵架打架的行为。为此,原告白某某先后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11月11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为了考虑缓和双方矛盾,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也准许了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又到法院起诉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份就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二人已分居二年之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且双方在分居期间夫妻感情及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原告在分居期间又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房屋、架子猪以及核桃树,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做出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白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炎代理审判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唐啟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