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中良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中良,男,生于1987年10月7日。2009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申彪,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中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中良及其辩护人申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XX路354号菜市场大门对面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y4m30的黑色比亚迪牌小车被盗。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中良在仁寿县视高镇一号桥“康达制药厂”大门外的一条小路上,明知张某(在逃)出卖的黑色比亚迪牌小车是犯罪所得,仍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后以4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蒋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比亚迪小车价值1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中良及其辩护人申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比亚迪汽车的实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沈中良指认购车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2009)金堂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韩某某、梁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中良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沈中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申彪提出被告人沈中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请求对沈中良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中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