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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付守银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守银,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100号原告付守银,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学良,男,1984年1月8日出生,系付守银之子。委托代理人赵凤梅,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启柱,男,1984年6月8日出生。原告付守银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守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学良、赵凤梅,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婧、王建国,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区土储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朱启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2年9月6日向第三人房山区土储中心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主要内容:房山区土储中心,你单位因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阳光大街;西:玉竹园小区;南:长虹东路;北:规划良乡高教园区三号路。拆迁期限: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就此进行审核并予以批复;2、(2014)二中行终字第1460号行政判决书,是终审的行政判决,证明就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拆迁许可证的续证认可其合法性;3、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2012.3.8-2012.9.7),证明该许可证是在原告所述的续证之前的续证,证实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申请,并经被告审核向其颁发,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是被告合法行政行为的延续。原告付守银诉称: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东羊庄村拥有合法房屋一处,该房于2013年5月20日被强拆。为核实申请人房屋被征收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请书面公开涉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东羊庄村七区3号内13号区域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建设项目拆迁许可证续证(2012.9.8-2013.3.7)等所有相关的政府文件信息。2014年11月25日,原告收到房建信(2014)第240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得知被告为第三人房山区土储中心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经三次续期,拆迁期限一直延续到2013年3月7日,原告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北京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了京建复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复议申请不再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核准的拆迁许可证续证违反了相关拆迁法律的规定,亦未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告知原告并进行相应的听证程序,因此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核发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2012.9.8-2013.3.7)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将该拆迁许可证续证(2012.9.8-2013.3.7)撤销;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付守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京建复字(2015)38号告知书;3、本案的拆迁许可证续证。证据1-3证明,原告经信息公开申请后得到了本案被诉的拆迁许可证续证。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第一,房山区住建委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因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地块项目建设需要,第三人房山区土储中心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实施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我委对以上文件、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区域内张贴了拆迁公告;第二,房山区土储中心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申请办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延期事宜。经审核,依法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综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该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维持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拆迁许可证。第三人房山区土储中心述称,同意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守银为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东羊庄村村民。因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项目建设拆迁,原告付守银居住的房屋在该项目的拆迁范围之内。2010年9月8日,房山区住建委依法向第三人房山区土储中心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因该项目未在拆迁延期许可的期限内完成拆迁,故第三人房山区土储中心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原告付守银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核发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将该证予以撤销,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另案当事人陈学点曾因不服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诉至本院,本院据此作出(2012)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针对陈学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陈学点不服(2012)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2)一中行终字第388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陈学点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第三人房山区土储中心申请向其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该证中的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仅拆迁期限变化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的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因该项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拆迁,故第三人多次申请延期。针对第三人房山区土储中心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其申请日期符合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届满15日前的规定,且其他申请内容与本证内容无变化,故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向第三人房山区土储中心核发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原告付守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守银请求依法撤销京建房拆许字(2010)第94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守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平代理审判员  黄立斌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