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方某与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重初字第00001号原告:方某,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加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诉被告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潜民一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被告储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宜民一终字第0150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徐加佳、被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女储馨由储某自行抚养,原告有权进行探视(包括每年春节期间接小孩一起居住5天)。但是,后来在行使探视权时,储某及其父母不配合,总是百般阻挠,多次因探视而产生纠纷,派出所也多次处理。储某常年在上海工作,对储馨缺少监护,严重影响了储馨的生活与学习。为了保障储馨身心健康,维护婚生女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储馨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储某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离婚及调解书的内容属实,其余不是事实。首先,原告开始探视是很融洽的,后发生纠纷系因方某行使权利不当导致的,非储某及其家属阻挠引起的,过错在于方某;其次,被告之前是在上海工作,但为了储馨已经辞职回家,户口都已经转到潜山了,现在与孩子常年在一起,抚养条件变得更好,并非对储馨缺少监护;再次,储馨目前在储某及祖父母无微不至的关心照料下,生活非常幸福,突然改变生活环境明显对其成长不利。第二、原告诉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居住在合肥市,抚养条件优于县城。2、潜山县人民法院��2009)潜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储馨是母女关系。3、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两份4页及“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储馨实际抚养人储根来拒绝原告探视储馨。4、“合产字第110088820”号房地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某在合肥市拥有固定的住所,有更优越的条件直接抚养储馨。5、视听资料(CD盘四个和U盘一个,U盘含其中三个CD盘内容),主要内容为原告离婚前与被告家庭之间的纠纷及原告与“徐礼宏”就储馨探视权问题的通话录音,证明:2009年原告是被被告及其家人赶出来的及储根来封闭孙女,拒绝原告探视。6、2014年7月储馨在幼儿园的照片16张,证明:储馨和原告母女关系十分亲密,可以随方某融洽地生活在一起,母女亲情优于祖孙关系。7、户籍证明和人口信息复印件两份,证明:储某再婚并又生育一名女��及储馨的实际抚养人储根来年迈七旬,不宜再抚养储馨,变更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8、梅城镇龙井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储馨并没有与储某生活在一起而是与其祖父储根来生活在一起。9、合肥新站开发区管委会《无婚姻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女儿没有再婚。10、房产证及销售不动产记录等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学校附近购买了第二套房屋,面积90.9平方米,条件优越,有利于婚生女生活和上学。储某对方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本案只是关于抚养权变更纠纷,而不是离婚时确定抚养权,不能仅看物质条件;第二、抚养小孩是需要精神和物质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三、住在合肥市抚养条件就优于县城没有道理。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调解书确定的抚养权是归被告,在抚养条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的条件下,应尊重调解书的内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支持诉讼请求的目的,第一、只存在探视权争议,而不是变更抚养权纠纷;第二、本案的当事人是储某而不是储根来;第三,虽然探视发生纠纷,但是不能成为变更抚养权的条件。产生纠纷的过错在于方某不当行使探视权,发生纠纷均是储某及其家人报警的,储某没有过错。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电话录音不能确认其中一方就是“徐礼红”,其余录音不能确认形成过程。证据6,照片的形成时间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首先、储某再婚并生育小孩及储馨某;其次、储某一直生活在大家庭中,他是与这个家庭一起照顾储馨的。证据8与事实不符,储某离婚时是在外面工作,但是后来回到潜山县。证据9,不愿再婚并不有利于小孩的���长,单亲家庭并不是一个好的抚养环境,今天不愿再婚不代表以后不再婚。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储某的身份信息。2、户主分别为储根来及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储某为了照顾储馨,已经将其户口从上海市迁至潜山的事实,现在的抚养条件比当初协议离婚时更好。3、潜山县人民法院(2009)潜民一初字第772号案件的卷宗材料(诉状、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证明:2009年储馨年仅1岁时,方某放弃职责,约定由储某自行抚养的事实。4、幼儿园成长记录手册,证明:储馨在幼儿园学习、生活良好,生活的环境和氛围均有利于身心健康。5、潜山县实验幼儿园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储馨在幼儿园学习、生活很好,均由储某及其家人接送,也从未阻挠方某对储馨进行合理探视。6、储馨的健康检查记录表;7、安徽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皮肤科过敏原检测报告单;8、接种证;证据6、7、8证明:储馨在储某及其家人的照料下身体健康,储某已经尽到父亲的抚养义务。9、储馨两周岁时及平常的生活照、与家人的合影和艺术照相片等22张,证明:储馨目前生活在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中,不应突然改变。10、邻居袁某及张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储馨和储某及其家人生活的十分融洽。11、潜山县三妙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2013年8月1日与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储某为了照顾储馨,已经辞去外地工作,就业于本县,且收入较高,有足够的能力抚养储馨。12、潜山县人事局“潜人字(2003)180号”关于储根来同志退休的文件、工资卡等,证明:储馨的祖父有固定收入,对储馨的抚养教育十分有利。13、储馨相片及网络截图15张,���明:方某在网络上公然捏造事实,对储某及其家人进行侮辱、诽谤、恶意栽赃的事实。14、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物证清单”各一份,证明:方某对储馨进行探视时未受限制,发生纠纷均是方某不当行使权利导致的。15、潜山县梅城小学关于储馨在校表现情况《证明》及成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储馨在校学习成绩良好;16、储馨的社会艺术考试水平证书,证明储馨的综合素质优异,表现突出。17、奖状复印件,证明储馨学习成绩良好。方某对储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户口簿、两个家庭,证明小孩由祖父抚养的事实,被告没有亲自抚养。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当时并没有放弃母亲的责任,只是尊重储某当时强烈的主张才达成和��协议的,故不能达到举证目的。4、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没有具体时间地点,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因为其继母当时怀孕,不可能接送小孩。6、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缺乏关联性。7、证据7不能达到举证目的。8、证据8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也有失客观,不能达到举证目的。9、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证据10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有异议。11、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工资表证明,仅仅凭营业执照和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在潜山县就业。12、证据12退休工资卡没有异议,储根来与储某不是一个家庭,不能达到证明目的。13、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举证目的。14、证据14“物证清单”形式上有异议,不能达到举证目的。15、证据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如下分析认证。方某提供证据部分。证据1、4、10能证明方某在合肥市居住生活并有自己的住房,但是否导致本案抚养关系变更要综合全案的事实予以考虑。证据3是原告行使探视权发生纠纷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视听资料中系原告与被告家庭离婚前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电话录音中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16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导致抚养关系变更要综合全案予以考虑。证据7只能证明储某已再婚并生育一女,但并不能证明储某没有尽抚养义务。证据8只能证明储馨与祖父母一起生活,但不能证明储某未尽抚养义务。证据9,原告是否再婚与变更抚养关系没有关联性。储某提供的证据部分。证据2能证明储某户籍已迁回潜山县,不能以户籍迁移决定抚养关系是否变更,抚养关系是否��更要综合全案考虑。证据3,潜山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只能证明当时调解储馨由储某自行抚养,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做母亲的职责。证据4、5、6、7、8能证明储馨正常成长、接受教育。证据9,邻居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言不予采信。证据10只能证明储某在本地求职,不能证明收入情况,也不能单独影响本案抚养关系是否变更。证据12能证明储馨祖父系退休人员,但不能单独影响本案抚养关系是否变更。证据13、14只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矛盾,但与本案变更抚养关系没有关联性。证据15、16、17能证明储馨正在接受正常教育。经审理查明:方某和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1日婚生一女储馨。2009年8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储馨随储某生活,由储某自行抚养,方某享有探视权(包括每年的春节期间接小孩一起居住5日)。离婚后,储某���上海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储馨在潜山县随其祖父母居住、生活。2012年储某再婚,现生育一女。储某2014年3月辞去上海市的工作,将户籍迁回潜山县,居住在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世纪花城小区,储馨与储某夫妇及祖父母等家庭成员一起生活。方某在合肥市居住、生活,有自己的住房,未再婚。储馨现在潜山县梅城小学读一年级。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应当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方某和储某离婚时,约定储馨随储某生活,由储某自行抚养,方某享有相应的探视权,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时至今日,方某和储某双方的情形均发生了变更。第一、储某于2012年再婚,2014年下半年生育一女;第二、方���至今仍然单身,在合肥市拥有了自己的住房,具有相对稳定的生活;第三、储馨主要随其祖父母居住和生活;第四、随着储馨年龄的增长,随方某生活更有利于储馨生理、心理健康成长。故方某要求将储馨变更为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储馨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抚养费按每月500元支付为宜。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储馨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随原告方某生活,被告储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储馨抚养费500元至储馨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盛青审 判 员 郭万流人民陪审员 余汝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其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