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译强与安君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译强,安君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杨译强,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理人任俊花,(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君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韩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广成,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译强与被告安君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译强的法定代理人任俊花及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安君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译强诉称,2014年5月28日7时20分许,原告母亲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乘载原告),沿集宁区察哈尔西街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民政局门前路段时向左转弯将车驶入至机动车道内,与该路段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告安君伟驾驶的蒙J-89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母亲(另案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安君伟与另案原告(原告母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24.92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君伟辩称,事故发生后,共为垫付医药费42832.67元,其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832.67元。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7时20分许,原告母亲驾驶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乘载原告),沿集宁区察哈尔西街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民政局门前路段时向左转弯将车驶入至机动车道内,与该路段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告安君伟驾驶的蒙J-89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母亲(另案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4)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君伟与另案原告任俊花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软组织伤、左尺骨近端骨折、左侧腹股沟隐睾。共支付检查费及住院医药费41994.49元,被告安君伟垫付7832.62元。2015年2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译强左尺骨骨折,左肘、腕关节活动不受限,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3.1%,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擦伤痕42cm²,色素改变不明显,均未达到伤残等级之规定;2、三期综合时间:误工9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被告安君伟驾驶的蒙J-89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译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40元)、营养费(含三期)4640元(116天×40元)、护理费(含三期)8686元(86天×101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应将被告安君伟垫付的医药费列入具体赔偿范围即为41994.49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因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另案原告任俊花受伤,故在交强险项下给另案原告预留50%的份额为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安君伟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杨译强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含三期)、住宿费、交通费11186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1337.24元{(41994.49元+1040元+4640元-5000元)×50%}。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安君伟垫付款7832.67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安君伟承担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译强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三期)、住宿费、交通费合计三万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二角四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安君伟垫付款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六角七分。三、鉴定费一千六百元,被告安君伟承担八百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杨译强负担298元,被告安君伟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