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36号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辉强。委托代理人石超。委托代理人吕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云。委托代理人余英。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超、吕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多份购货订单,原告向被告销售产品。签约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对账,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财务对账函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1,265.15元。因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265.1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诉讼中明确为:以101,265.15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订单项下款项已经完全付清了。系争订单未约定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应双方各承担一半。另合同约定开票60天内付款,因有多份订单与多份发票,违约金起算日不同,最后一份订单开票日期的60天后应该是2013年2月24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财务对账函1份,证明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确认累计结欠原告101,265.15元未支付。2、律师函及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结欠金额101,265.15元是正确的。证据2被告收到,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已有多年,双方订有多份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交货,被告应按约定在开票后60日内支付货款,然拖欠未付,实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未付的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1,265.15元;二、被告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本金101,265.15元计,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2.65元,由被告尚德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蕴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