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唐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支公司、王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区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20号。负责人:杜云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健,建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冲,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冲(吕娟丈夫),自然情况同上。唐健诉王冲、吕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上诉人唐健、被上诉人吕娟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王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健一审诉称:2013年5月14日14时30分,被告王冲驾驶被告吕娟所有的辽B×××××号小型轿车载乘吕娟沿瓦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400M处与孙华忠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另案处理),而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唐健驾驶的辽B×××××小型轿车载乘贺孝友、习桂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7851.45元,停车费860元,施救费1700元,鉴定费2280元,车损24711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王冲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王冲、吕娟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辽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伤者孙华忠、贺孝友、习桂霞,故交强险限额应按各位伤者的损失额的比例予以赔付。由于本次事故首先是两个机动车肇事以后,本车为躲避摩托车才与唐健驾驶的车辆再次相撞,故本案原告的损失还应由唐健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与我公司的交强险予以分担,故本案应追加孙华忠为本案被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应当由其他二被告承担,因事故车辆还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对其他二被告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理条款规定予以赔付。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1700元同意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王冲、吕娟一审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冲驾驶被告吕娟所有的辽B×××××号小型轿车载乘吕娟沿瓦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400M处与孙华忠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另案处理),而后辽B×××××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唐健驾驶的辽B×××××小型轿车载乘贺孝友、习桂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唐健、习桂霞、贺孝友受伤。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健无责任,被告王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唐健2014年5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两次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90日,期间可一人护理30日,并可适当加强营养30日。据此,原告合理医疗费为27851.45元、误工费10175元(40701÷12个月×3个月)、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交通费400元(酌定)、车损24711元、停车费860元、施救费1700元。被告王冲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吕娟,被告吕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王冲、吕娟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查,公安机关将王冲与唐健、孙华忠肇事作为二起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贺孝友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医疗资料、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而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冲负全部责任。被告王冲、吕娟对原告唐健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后,保留贺孝友三分之一份额予以赔偿。因公安机关将王冲与唐健、孙华忠肇事作为二起事故认定,故本案不应保留孙华忠交强险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健医疗费3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健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误工费10175元,车损2000元,合计18908元;二、被告王冲、吕娟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唐健余额医疗费24518.45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余额车损22711元、停车费860元、施救费1700元,合计53439.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一审笔误为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823元,由被告王冲、吕娟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判决未预留其余伤者的保险赔偿限额错误;本案事故是王冲驾驶车辆与孙华忠驾驶车辆相撞后又与唐健驾驶车辆相撞,导致三台机动车上5人受伤,两份机动车事故认定书不代表两起独立的事故,三车碰撞时间、空间一致,事故发生具有连环性和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一次事故,本次事故的所有受害人应当分摊同一个保险赔偿限额;2、原审判决未扣除应当由无责机动车的无责限额承担的赔偿限额,二审庭审中主张先进行交强险限额分配的赔付后,孙华忠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供了其调取本次事故三个肇事司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图,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人员都是一致的,过错是相互紧密联系的,应作为一起事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按照一起事故的限额分配方式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健二审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冲、吕娟二审答辩意见: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本案事故发生过程是因王冲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孙华忠驾驶摩托车相撞后又将唐健驾驶的车辆逼入沟里发生事故,事故致使孙华忠、吕娟、唐健及其车上人员贺孝友、习桂霞受伤,虽然唐健对案涉损害结果无责任,但案涉损害结果是王冲的主要过错与孙华忠的次要过错的原因力结合所致,王冲与孙华忠相撞事故与案涉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内在联系,应认定为同一起事故。本次事故中除被保险车辆上伤者不属于第三者外,其他多名受害人应当按照伤情程度适当分摊同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损失应当在扣除交强险分摊的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方过错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追加孙华忠为本案一审被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属于程序不当。另外王冲驾驶的案涉事故车辆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向受害人承担给付责任,亦不明确,应当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并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沙河口支公司。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