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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N×××××号轿车沿响水县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响水县六套街爱玛电动车门市前路段时,撞到路南侧行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5000元,并先行垫付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现金缴款单,被害人身份信息,证人田某、高某的证言,接警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