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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平泉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吴志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平泉县供电分公司,吴志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平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喧哗街。代表人华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志青,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550356-5。代表人曹炜,经理。身份证号×××。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平泉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吴志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撤回了对被告姚士平、刘得军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兰婷独任审判,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平泉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青、人寿财险唐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在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杨杖子村路段被告刘得军驾驶冀BT6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姚士平驾驶的京FL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并将道路上的电线杆撞断,经鉴定造成的损失为8297.00元。经平泉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得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士平承担次要责任。冀BT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志青,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终结书、(2014)平民初字第27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人寿财险唐山公司的保险单二张、冀BT6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吴志青的机动车驾驶证扫描件、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被告吴志青、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刘得军受车辆所有人吴志青雇佣驾驶冀BT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泉县省道252线55KM+500M处,与姚士平无证驾驶京HL76**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士平受伤,车辆损坏,同时造成原告的电线杆损坏,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4年9月18日调解终结。经平泉县交警队认定,刘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士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得军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庭审中所举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该鉴定结论被撞电力线路损失8297.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损坏物品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已不知去向,庭审中原告自认物品残值为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所受损失应为8297.00元扣除200.00元,即8097.00元。另查明,该事故中姚士平所受伤害已另案处理,我院已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712号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载明原告提供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证实姚士平车辆损失99143.00元,按责任比例,交强险分摊后,保险人一次性赔偿京HL76**车辆损失70000.00元。该协议证实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已全部赔偿给姚士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刘得军负主要责任,其所驾驶归被告吴志青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姚士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其系无证驾驶,致使原告无法主张其损失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获得赔偿2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姚士平本人先赔偿2000.00元,其余的损失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庭审前已对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应相应扣减2000.00元。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00元已全部赔偿姚士平,故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平泉县供电分公司电力线路损失6097.00元的70%计4267.9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执行款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吴志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50.00元。审判员  王兰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立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