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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6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5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12日被吉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燕、肖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到万安县、安福县、遂川县的医院内,盗窃住院病人及病人家属的随身财物共计11次,其中未遂1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3元。具体如下:1、2014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遂川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将病人李某甲(已故)裤子内300余元人民币盗走。2、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万安县人民医院内二科住院部,将住院病人郭某甲的衣裤提出病房,将衣裤内93元人民币盗走。3、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万安县中医院住院部五楼,进入护士站,将护士郭某乙放在凳子上的黑色手提包内的900余元人民币盗走。4、2014年1l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安福县中医院住院部,将在39床陪护的病人家属肖某某的裤子及裤兜内1300元人民币盗走。5、2014年1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进入万安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4楼外一科28-30号病房,将28床病人温某乙放在枕头边的一条深色外裤及裤兜内120元人民币盗走。6、2014年1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进入万安县人民医院外科大楼4楼外一科28-30号病房,将睡在29号病床的病人家属唐某某衣服外套里的860元人民币盗走。7、2014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万安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部一层内一科41-43号病房,将病人家属温某甲放在床铺上的一件劲霸羽绒夹克薄棉服及该衣服口袋内的3000元人民币盗走。劲霸牌灰色夹克薄棉服价值人民币1280元。8、2014年1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万安县中医院住院部4楼25-26号病房,将病人家属刘某乙放在床头的一个紫色女式手提包内的4300元人民币盗走。9、2015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遂川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部4楼401病房,将病人家属林某某裤子里的1800元人民币盗走。10、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万安县中医院住院部三楼,将32床病人家属廖某某棕色挎包内1050余元人民币盗走。11、2015年1月1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到万安县中医院住院部4楼20床处,准备盗窃病人家属陈某甲枕边衣服内财物时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已为其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甲、刘某乙、唐某某、温某乙、廖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肖某某、姚某某、刘某丙、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漫游轨迹通话记录、视听资料、录像截图及照片,被害人温某甲提供的劲霸夹克吊牌的照片、收款收据及取款凭证,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取款凭单及交易明细,本院的缴赃笔录,吉安县人民法院制作的(87)吉法刑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吉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制作的吉市劳教字(2011)第9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吉安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吉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刑,属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通过其家属主动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时选择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管制刑期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其在管制期间又重新犯罪,且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字(1981)第18号批复精神,因管制刑与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故在对本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应再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的管制刑六个月零三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前罪所判管制余刑六个月零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管制刑六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