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李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戚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黄胜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鹏程与被告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戚某甲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儿戚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李某与戚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外戚某甲不关心李某,嫌弃李某未生儿子。李某自2005年2月起离开戚某甲,并与其分居至今。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十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戚某甲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武穴市梅川镇胡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戚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情况。被告戚某甲辩称:1、戚某甲不同意离婚,因为戚某甲与李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李某提出离婚,是因为其在外面有第三者,并生育了一女儿。并非民事诉状中所述“夫妻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吵架,戚某甲殴打李某”。虽然李某有过错,但是为了家庭子女,戚某甲还是肯原谅李某;3、若李某坚决要离婚,则其必须支付给戚某甲精神抚慰金及女儿抚养费10万元,否则,戚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戚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戚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某甲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戚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戚某甲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3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儿戚某乙。李某与戚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李某遂以与戚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戚某甲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由于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告李某与被告戚某甲之间并无大的矛盾,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均应以家庭为重,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仍能恢复;二、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戚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戚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