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1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沈卫康、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锦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11日,先后至苏州市相城区、吴中区实施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51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表示,其系精神病患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盗联想牌电脑主机1台在鉴定过程中具有较大主观性。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十一楼东区骨科医生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联想牌电脑主机1台。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1日4时许,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玉成家园一期玉成警务室,趁无人之际,窃得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警用数码鹰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435元。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1日4时许,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玉成家园一期园厨坊农产品连锁商超,采用直接拉开未锁的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马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4、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石胥路舍得调剂商行,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男士皮包1个,内有车载充电器1个等物,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6元。5、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口卫生院二楼中医科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戴尔牌电脑主机1台。综上,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作案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51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诺基亚牌手机1部、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警用数码鹰1部、皮包1个、车载充电器1个、戴尔牌电脑主机1台,并将上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丙、徐某和被害单位胥口卫生院。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人石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在胥口卫生院盗窃电脑主机1台后被胥口卫生院工作人员发现,后被抓获的经过。2、被害单位相城区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徐某某的陈述及其户籍资料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17时40分许,该院发现有电脑主机被人移动后告知公安,晚上7、8时,公安通过监控发现有可疑男子抱着一台电脑主机,后其经过查看,发现住院部11楼东区医生办公室少了1台联想电脑主机。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其户籍资料证实,2014年10月11日凌晨四时许,其在中心商贸城派出所玉成警务室里面房间听到外面有声音,以为是同事,后发现声音越来越大,正准备过去查看时,有一男子从外面进来,看到其后马上跑了。后经清点,发现少了摩托罗拉牌手机、诺基亚牌手机和警用数码鹰各1部。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其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玉成一期圆厨房农产品商超的经营者,2014年10月11日凌晨,其在里面房间休息时听到店门口卷帘门的声音,以为是丈夫进货回来就继续休息,后又听到进店门以及拉抽屉的声音,起来后发现王某想进入其休息的房间,王某看到其后马上就跑了,大概被男子偷了五六百元,都是小面值的零钱。5、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其户籍资料证实,其系胥口镇石胥路舍得调剂行经营者,2014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将其手提包放在一楼吧台上,后离开,至下午1点左右回来后发现手提包已经不见了,被盗的手提包内有现金、身份证、银行卡以及车载充电器。6、被害单位苏州市胥口卫生院工作人员陈国锋的陈述及其户籍资料、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中午10时许,其离开该医院2楼中医科办公室,未关门,5分钟后回到办公室发现戴尔电脑主机1台被盗。通过监控发现系王某偷的电脑主机。7、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追缴戴尔牌电脑主机1台,并将已追缴的部分赃物发还给相关被害单位、被害人。8、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状况。9、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购置凭证等证实了被盗财物的价值。10、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相城区人民医院11楼东区医生办公室抽屉面板所提取的指纹与王某的指纹一致。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及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行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提出其系精神病患者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王某的精神状况,并委托了苏州市广济医院对被告人王某的精神状况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已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程序合法,故被告人王某的精神状况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盗联想电脑主机仅有购买合同,未与实物核实,鉴定估价具有较大主观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盗窃电脑主机1台,被告人王某对此进行了供述,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徐雪飞、该电脑的政府采购合同、固定资产录入清单佐证。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继续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给相关被害单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华 康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