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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仁忠,男,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吕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晓龙,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系被告父亲,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仁忠、被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吕照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且不明事理,动不动就砸家里的家具家电,原告稍有不从,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自2013年开始,被告几乎天天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吕某甲由被告抚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误工费共计壹万元整;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对原告诉称“答辩人对其大打出手,自2013年开始几乎天天殴打”的说法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九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原告在石狮市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诊断报告及门诊票据等,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两次到医院治疗,并产生了相关的费用,大概1050元左右;证据4、2013年2月7日的病例,2015年3月3日到2015年3月6日的住院费用清单和发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3日继续就2013年2月7日的伤情进行治疗;证据5、2013年11月15日与2014年12月24日的CT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因被告的殴打,原告去医院检查头部的事实。被告吕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6、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7、婚生女吕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甲。婚生女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吕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及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的病例只能证明原告有过治疗头部的情况,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所致,病例和用药清单等时间对不上,病历上的时间不清楚。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2014年12月24日的病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在一起生活;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病例是2013年2月7日,收费的票据是2015年3月6日,间隔了两年的时间,且2015年原告与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对证据5的两份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脑部没有异常,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所述是2013年11月15日被打,而这上面是2013年2月7日脑血管的检查,时间上是矛盾的,不排除原告去医院检查是因为自身的原因。原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及证据7均无异议。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及证据2被告吕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为正规医院所出具,故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而言,只能证明原告有过治疗头部疾病的情况,如无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而言,只能证明原告有过治疗头部疾病的情况,如无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两份CT检查报告单均显示:“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及2014年12月24日在福建省石狮市医院对颅脑进行过检查,故本院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及证据7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甲。现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吕某有家庭暴力的情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其双方的女儿尚幼,需要家庭的关爱和父母的呵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代理审判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