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汪华保与张宗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保,张宗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汪华保,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杜世亮,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张烨,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宗忆,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金花,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汪华保与被告张宗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华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世亮、张烨,被告张宗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华保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修理被告的渔船,期间因船上木头不够,被告让原告乘坐苏某某的三轮车去买木头,车开到玉泉二路时,在转弯过程中翻车,并导致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171元。被告张宗忆辩称:被告雇佣原告修船属实,原告在购买木头的过程中受伤也属实,但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买木头,原告系主动上苏某某的三轮车为其本人购买木头,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修理渔船,期间因修船所需木头不够,被告安排原告、崔某某、刘某某乘坐苏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购买木头,三轮车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玉泉二路时,在转弯过程中翻车,并导致原告和崔某某受伤。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系主动跳上苏某某的三轮车并且系为原告本人购买木头过程中受伤,但在2015年4月21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岚山头派出所对被告以及被告妻子王金花的讯问笔录中,二人均陈述原告系在为被告船厂拉木头过程中受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苏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制作调查笔录,三人均陈述原告乘坐苏某某三轮车拉木头,并在途中因翻车受伤,但均未明确原告系为谁购买木头。原告受伤后和被告妻子王金花共同协商,谎称在船上受伤,并企图通过渔业互保获得保险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互保事故索赔申请表、雇主责任互保凭证、渔民伤残、医疗事故索赔材料告知单、渔民人身互保事故报告书、船员名单复印件各一份。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被诊断为右手右足开放性损伤、右手第5掌骨基底开放性骨折、右足第4趾骨骨折、右裸内侧皮肤剥脱伤。经本院委托日照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原告主张因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3247.5元,其中包括日照市中医院住院花费32687.5元及拍片门诊费560元,提交日照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误工费10609.3元,误工日计算137天,包括住院47天以及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认定误工日90天,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4200元,护理期限60天,根据日照市劳动力市场价格指导定位部分护理病人月收入2000元至2500元,按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940元,住院47天,按每天2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24361.6元,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以伤残等级系数22%,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442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三张。以上损失共计138613元。原告主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以及其他损失共计38687.5元,被告持有异议,并主张已垫付原告4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互保事故索赔申请表、雇主责任互保凭证、渔民伤残、医疗事故索赔材料告知单、渔民人身互保事故报告书、船员名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在为原告本人购买木头的过程中受伤,但被告及其妻子王金花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认可原告在为被告购买木头过程中受伤,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且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有过错行为,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3247.5元、鉴定费144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4200,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不应另计住院天数,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90天,共计6969.21元;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到住院地的距离、伤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2660.31元。被告主张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4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垫付费用38687.5元,该垫付费用应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华保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3972.81元。(附注:33247.5元+4200元+124361.6元+940元+6969.21元+1442元+500元+1000元-38687.5元)二、驳回原告汪华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张宗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青审 判 员 易秀娟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华娜 微信公众号“”